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4386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汪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23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个停车位,支付违约金3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受让原告实际享有的XX公寓地下一层19个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权转让总价为152000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剩余1470000元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位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304000元。现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且故意逃避原告催款,原告向被告制发了解除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4000元。
被告汪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系杭州【XXX公寓】项目(推广名:XXXX)的开发单位,乙公司将其开发的杭州【XXX公寓】地下一层(合计32个,具体详见附件清单)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乙公司将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该车位交予原告并投入使用,原告应于本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自行到乙公司处办理接收手续。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系杭州【XXX公寓】项目(推广名:XXXX)的开发单位,已将其开发的杭州【XXX公寓】地下一层(合计19个,具体详见附件清单)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今原告将有偿转让所得的杭州【XXX公寓】地下一层(合计19个,具体详见附件清单)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该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价为每个车位80000元,使用权转让总价1520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部分分2个月付清,若到时不付,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并收回未付款车位使用权;乙公司将于2023年2月28日前将该车位交予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于本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自行到乙公司处办理接收手续,如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交付使用期限15日内未办理接收的,视为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日期接收车位;根据杭州市现行规定,被告取得的车位不能领取被告名义的所有权证,但被告享有专属使用权;被告逾期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应自迟延付款日起向原告承担应付未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转让价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转车位另售他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车位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到乙公司处办理接收手续,亦未按约定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0月22日向被告汪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23年11月22日应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4月28日前付清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解除《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解除协议通知书到达被告的证据,本院确认案涉协议于2023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亦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公司违约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236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3500元。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