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迎宾南路路东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应依法改判我方只承担赔偿款25,358元(医疗费垫付款应予全额返还);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审中我方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2020年11月17日案发时该案涉区域就有公共厕所,且该厕所自2018年至2021年年底期间就一直存在并使用,该厕所离被上诉人干活的地方只有20米的距离,但被上诉人出于懒惰,为了少走几步路就擅自进入东海院子在建而未竣工的S1号楼内大小便而从二楼电梯井摔下来受伤。对该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是认可的。那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受伤与干活本身无关,完全系个人行为,其存在严重过错,应负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受伤系个人不文明、不合法的行为所致,与干活本身无关,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该干活的区域本就有厕所,且很近。而被上诉人却擅自进入未竣工的楼里,任意把新楼当厕所使用,是不文明的,更是不合法的。我方证人证明该S1楼周围是有围挡的,禁止进入的,且该楼系未竣工的只有土建主体的新楼。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却擅自破坏围挡而进入该禁区,是明知不应进入而擅自进入,且明知进入该未竣工的楼是有危险的。但被上诉人却为了一己私欲而故意进入,还在新楼里随地大小便。因此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个人行为,而且应是道德及公序良俗等法律规定等所否定的。2.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双方签署的承揽协议,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承揽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协议明确记载系承揽关系,并记载被上诉人承揽我方的绿化、卫生等事务,我方按照成果结算报酬。而一审法院竟然非要将其认定为雇佣关系,这与事实不符,更于法无据。我方的事务都是阶段性的、条块性的,所以不可能一次性结算,只能分阶段、分条块结算。而不管我们是否一次性支付报酬,都不影响双方明确签署的承揽合同的性质。而一审法院只以是否一次性支付报酬为唯一标准来判定是否承揽关系,这是不合实际的、不合逻辑的,也是于法无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公平原则,我方只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我方提交了承揽协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从事承揽事务时有厕所不上而非得擅自进入他人未竣工的楼体内随地大小便,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只应基于公平原则承担10%的责任。即我方只应承担25,358元赔偿款,我方已垫付的医疗费68,861元应全额给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决无视我方提交的双方签署、被上诉人也自认的明确、清楚的承揽协议,却任意以是否一次性结算为唯一标准而认定系雇佣关系,这显然是片面的、避重就轻的,更是于法无据的。而对被上诉人并非是因干活受伤,而是擅自进入禁区、在未竣工的只有主体框架的新楼里随地大小便时掉进电梯井里受伤这一关键事实却视而不见,令人费解。被上诉人该行为系不文明、不合法的,也是有违公序良俗的。但一审判决却不顾案件事实和关键而任意判定我方承担70%的责任,实属是非颠倒。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还案件一个公道,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和裁判的严肃性。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的受伤照片可以看出,答辩人是在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为了更好的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雇主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为雇员提供合适的厕所。案涉事故发生地点是离工作地点最近的可以上厕所的地方,答辩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二、本案中,案涉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不识字,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在承揽合同上摁手印,其目的是:被答辩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有违诚信原则。答辩人以实际工作天数计付报酬(工资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在被答辩人指定的场地进行施工,有被答辩人提供三轮车、铁锹等工具。从工作内容、工作安排、报酬结算方式、工具提供等方面来看,均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54,824.2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000元;3.请求诉讼费等由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2020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东海院子(中伟名郡)工作期间掉入电梯井内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股骨颈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股骨颈骨折3.骶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花费住院费用82,394.06元,门诊费610.5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68,861元。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高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2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143.56元、残疾赔偿金112,9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4,815.94元、护理费19,0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26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交承揽协议一份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双方并未约定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而是连续性、不定期地提供劳务,并非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而是每季度支付实际付出天数的劳务报酬,该协议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就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为证,且原告主张的14,143.5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27,000元;护理人员未提交收入证明,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9,077.2元;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其因伤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112,958.4元;鉴定费3260元,是为查明案情所花费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85,039.16元。被告应承担的原告70%损失为129,527.41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8861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0%,即20,658.3元。经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8,869.11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000元劳务费用,也可自行给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8,869.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为:证据一2020年11月21日案发后现场视频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进入他人的未竣工的楼体里,以常人的眼光,都可以感受到现场系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的施工场地,且存在极大危险性。但被上诉人却仍擅自进入,放任危险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证据二案发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第三方施工楼内,对进口处有装满水泥的大袋子、装满砂石料的大袋子进行围挡,但被上诉人却仍然擅自进入该施工楼内,把新楼当厕所使用,系个人原因的完全过错。附现场草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充分证明***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有围挡,与其诉状中及一审所述不符,照片中也没有警示标识,更没有防护措施,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从现场草图可以看出,公厕距离工作现场较远,而出事地点是到厕所最近的地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案发现场的视频与照片,该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数额为多少。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劳务承揽协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进行管理指派,并按照上诉人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辩解系被上诉人私自到第三方施工楼体中上厕所导致受伤,但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并进行管理,上诉人未能尽到相关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根据上诉人垫付医药费情况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8,869.11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