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4民初2771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迎宾南路路东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49327690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54824.2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000元;3.请求诉讼费等由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绿化工作,2020年11月17日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指派***到东海院子(中伟名郡)干活,***在干活时摔伤。***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2679.56元。***出院后,***、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双方就***的劳务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一直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断。
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我方系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受伤也不是在承揽业务的范围内,系原告擅自进入未交工的东海院子S1楼去方便而掉进电梯井所致,另外我方已垫付医疗费68861元,原告应向我方返还该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2020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东海院子(中伟名郡)工作期间掉入电梯井内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股骨颈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股骨颈骨折3.骶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花费住院费用82394.06元,门诊费610.5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68861元。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高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2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143.56元、残疾赔偿金1129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4815.94元、护理费190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260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交承揽协议一份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双方并未约定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而是连续性、不定期地提供劳务,并非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而是每季度支付实际付出天数的劳务报酬,该协议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就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为证,且原告主张的14143.5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27000元;护理人员未提交收入证明,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9077.2元;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其因伤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112958.4元;鉴定费3260元,是为查明案情所花费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85039.16元。被告应承担的原告70%损失为129527.41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8861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0%,即20658.3元。经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8869.11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000元劳务费用,也可自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8869.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淑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晓彤
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14143.56元
二、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2800元
四、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五、护理费:128.9×28×2+128.9×92=19077.2元
六、残疾赔偿金:47066×12×0.2=112958.4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八、鉴定费:3260元
九、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8503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