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2.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位于盘锦辽滨的钢结构安装工程(DOP4、DOP3钢结构施工),双方约定每个总承包价格为250,000元,超出原图纸部分按照每吨1600元计算。原告按照要求施工至2021年8月6日,DOP4钢结构基本已经完工,DOP3钢结构还未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撤出场地,将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给他人施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及临时增加部分工程款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完毕,DOP4工程钢结构仅施工50%,DOP3钢结构还未施工。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我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予以主张,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7万余元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拨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苯酐、增塑剂、富马酸、树脂、PVC塑胶粒一期项目(批次式增塑剂DOP4)土建工程工程合约》,约定被告根据盘锦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图纸及相关资料完成相关工作,电费、税费由被告支付。
2021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联成公司DOP4、DOP3建筑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为依据,图纸中所有的钢结构预制、喷砂除锈、喷漆、安装;钢格栅安装及预埋件制作及安装,施工中使用的设备、工具、焊条焊丝氧气乙炔等耗材费用由原告承担。承包金额为每个总价承包250,000元,比图纸增加或减少的,每吨按1600元计算,以上费用包括人工费等所有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扣除餐饮费等以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原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它义务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21年8月6日,原告***撤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比例为71.21%,合同外完成比例为44.4%,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89,441.08元。2022年4月30日,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补正鉴定意见为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比例为71.47%,合同外完成比例为45.37%,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90,338.59元。产生鉴定费用5800元。
另认定,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焊条、焊丝、电镐等材料共计4059元。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中所雇佣工人产生餐费957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电费、稀释剂、杉木板材由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鉴定人**、****及《苯酐、增塑剂、富马酸、树脂、PVC塑胶粒一期项目(批次式增塑剂DOP4)土建工程工程合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图纸、工程工艺图纸、施工现场视频光盘、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屏光盘、收款收据、明细、材料费发票、电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据此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期间,人工费成本超过被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统计,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增加工程量单,据此证明原告仅完成案涉工程的50%,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材料中无原告签字确认,无监理单位**,为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雇佣的工人不遵守劳动纪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处以10,000元罚款的事实。但根据接出警的时间,均在原告撤场之后发生,且被告对原告并无罚款权利,为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据此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返工费用25,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材料仅为个人**,无相关资质的造价部门及工程修复鉴定部门认定,为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油漆、木方发票,据此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油漆、木方费用,但该证据材料仅为发票,无相应出入库单据作证,无法认定发票所涉内容均用于案涉工程,且补正的鉴定意见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为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联成公司DOP4、DOP3钢结构工程中钢结构预制、喷砂除锈、喷漆、安装,钢格栅安装及预埋件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案涉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
关于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意见书,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的人工费为190,338.59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人工费155,00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餐费9570元、辅材费4059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工费21,709.59元(190,338.59元-155,000元-9570元-4059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垫付的餐费中包括部分原告工人为被告施工所产生的餐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为此,原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焊条、焊丝及电镐等材料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经理***微信聊天中所涉材料均已实际使用,且被告已提交购销明细、购销发票佐证购买材料的事实,为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少进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返工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已提起另案诉讼,为此,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1,70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908元,退还原告92元。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辽宁翼丰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原告负担5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