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

某某杰栏杆有限公司、某某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5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江北工业科技园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290142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创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5453413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涌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J3NUY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第三人**涌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因工作调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涌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一、永联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01000元;二、永联公司赔偿**公司损失80791.3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奉化溪口***工地”玻璃供应事宜订立《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永联公司向**公司供应“6+0.76PVB+6厚双钢化夹胶玻璃”约5500平方米,单价143元/平方米,最终供货数量以每次订单为准,按实结算;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期内单价不变;永联公司在接到**公司订单后,需在15天内完成生产;永联公司负责运输及玻璃工地卸货。合同订立后,**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前下订单三次,订货量分别为204.92平方米、75.01平方米、367.26平方米,永联公司就前两次订单于2021年7月8日交付,就第三次订单于2021年8月31日委托第三人涌花公司交付,合计仅交付647.19平方米货物。2021年8月12日、8月31日、10月7日,**公司再次向永联公司下订单三次,订货量分别为919.8l平方米、654.36平方米、2294.38平方米。然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却拒不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因工地建设需要,**公司不得不于2021年10月15日与涌花公司订立《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涌花公司向**公司供应“6+0.76PVB+6厚双钢化夹胶玻璃”约4000平方米,单价175元/平方米,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期内单价不变;涌花公司在接到**公司订单后,需在15天内完成生产。经结算,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15日,涌花公司合计已向**公司交付2524.73平方米货物。**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3月24日前发出的三次订单,按合同约定,永联公司最迟于2021年4月8日前交付货物,但永联公司分别延迟至2021年7月8日、7月8日、8月31日交货,应当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三次订单应合计支付违约金327000元。永联公司未按约交货,导致**公司不得不向涌花公司高价采购案涉货物,涌花公司已交付2524.73平方米货物,永联公司应赔偿因违约造成**公司额外损失80791.36元[2524.73平方米×(175元/平方米-143元/平方米)]。此外,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就“**鄞州新城区***地段YZ07-03-b3b4b5、B6地块”签订《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时间完成安装,每延期一天按500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以上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超过十天以上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2021年1月16日、2021年3月6日,**公司两次向永联公司发函,督促其尽快安装玻璃栏杆。2021年3月9日,永联公司在收函后出具《***工地栏杆进度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3月30日前分阶段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永联公司股东***等人在上面签字承诺。但永联公司事实上未按约履行承诺,后由**公司人员完成安装。**公司认为,永联公司就《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即使按每日1000元从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延迟74日),永联公司也应支付违约金74000元。综上,永联公司共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01000元,并赔偿**公司损失80791.36元。 被告永联公司辩称:一、永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首先,关于奉化溪口***项目,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交货期是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公司下的订单永联公司均已生产完毕,即便按照**公司主张的合同有效期一年来算,涌花公司送货也发生在一年有效期之后。上述订单,永联公司按照**公司要求送到工地,不存在迟延交货,反而因一直未接到送货通知在催促**公司。即使认定永联公司存在违约,也仅限于2021年8月12日与2021年8月31日两笔订单。**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得知***和***不在永联公司后,未联系过永联公司,永联公司未收到2021年10月7日之后的任何订单。永联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公司《律师函》,**公司要求永联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前交付10月7日订购的货物,但**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就与第三人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公司与涌花公司的交易行为与永联公司无关,不能据此主张损失赔偿。其次,关于***项目,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截至2020年10月30日,下单后的生产时间15天,**公司很多订单是在2020年10月30日之后下的,最晚一个是2021年1月21日下,永联公司2021年1月24日交货,超额完成任务。**公司2021年1月16日发第一份函时,尚未下完订单。**公司2021年3月6日第二次发函,永联公司未收到,且其中提到的放直角垫属于**公司自己的义务。2021年3月9日《***工地栏杆进度计划承诺书》的承诺人不是永联公司,其中安装直角垫一项是**公司公司员工***的义务。上述文件中***的签字仅表示收到,不代表认可其内容。**公司主张永联公司违约仅为其单方**,缺乏证据。二、即使永联公司违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LPR计算损失,且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永联公司诉请: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96029.86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24851.09元,2022年10月1日之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6029.86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继续计算,暂合计320880.9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永联公司为**公司的**市北仑区春***府工地供应玻璃,合同约定单价为148元/平方米,玻璃数量约7000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合同签定后,供方将玻璃做好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后,经需方经验无质量问题,付至该批货款的90%(玻璃按月结算)。留10%作为保修金,保修壹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无息返还。”永联公司按约供货,共供应了7004.07平方米的玻璃。2021年3月15日,该项目供货结束,**公司尚欠永联公司105872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5月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永联公司为**公司供应玻璃并制作安装玻璃栏杆。合同约定:玻璃价格为148元/平方米,此外,安装过程的人工费为70.20元/米。截至2021年1月24日供货结束,**公司尚欠永联公司供应玻璃的货款(仅指玻璃货款)133987.36元。2020年10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永联公司为**公司的奉化溪口***工地供应玻璃,合同约定单价为143元/平方米。**公司尚欠永联公司40953.2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3月2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永联公司为**公司的**新长岛工地供应玻璃。**公司尚欠永联公司1120.56元货款(含运费200元)未支付。2020年11月15日,永联公司给**公司供应玻璃加运费1095.30元,**公司未支付。2020年12月6日,永联公司给**公司供应玻璃13001.80元,**公司未支付。以上合计,**公司共欠永联公司货款本金296029.86元。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反诉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永联公司的反诉仅有两份合同与本诉有关,其余合同与本诉无关,无关部分应予驳回;二、永联公司反诉金额主张有误,其中,鄞州新城区***地段,应扣减破碎玻璃2块、未送玻璃10块,实际尚欠货款131683元;奉化溪口***工地,应扣减400元卸货费、2020年10月28日送货单上220元运费、2021年7月5日送货时破碎玻璃1块,实际尚欠货款40253.20元;北仑春***府工地,应扣减卸货费5100元、破碎玻璃1块、未交付玻璃5块,此外2020年7月18日和2020年9月8日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不认识,应予扣除,实际尚欠货款97645.68元;新长岛工地,应扣减运费200元,实际欠付货款920.56元;2020年11月15日的发货单,应扣减350元运费,实际欠付货款745.30元。综上,请求驳回永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涌花公司对本诉、反诉均未作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本诉部分。**公司提供了涌花公司2021年8月31日的发货单,拟证明永联公司委托涌花公司交付钢化玻璃367.26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永联公司表示对该笔订单不知情,亦未委托涌花公司交付,涌花公司对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发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提供2021年10月15日与涌花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公司与涌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永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涌花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提供了《关于敦促永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函》《关于再次敦促永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函》《***工地栏杆进度计划承诺书》,拟证明**公司多次督促永联公司安装玻璃栏杆的事实,经质证,永联公司认为没有证据印证,即使有***签字也仅表示确认收到,本院认为,三份文件均有原件,且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反诉部分。**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拟证明在***项目中支付卸货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永联公司认为该收据上“永联”“***”字样系后加,与收据内容字样不一致,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 第三人涌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除在庭前会议中对**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外,其余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奉化溪口***项目 2020年10月20日,永联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产品名称6+0.76PVB+6厚双钢化夹胶玻璃,数量约5500平方米,单价143元/平方米,金额786500元;上述单价为一次性包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每次订单为准,按实结算;本合同有效期壹年,合同期内单价不变;交货在奉化溪口***工地,供方负责运输及玻璃工地卸货;交货时间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供方接到需方批量订单后,需在15天内完成生产,15天内生产数量不少于500平方;如有总包土建工程进度增延,工期应按订单相应提前或顺延;合同签订后,供方将玻璃做好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后,经需方检验无质量问题,付至该批货款的90%(玻璃款按月结算),留10%作为保修金,保修壹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无息返还;供方未按合同时间交货,无故延期交货每一天扣供方壹仟元,无故延期交货超过五天扣供方每一天叁仟元,无故延期超过十天扣供方壹万元每一天计算,供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0年11月3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永联钢化玻璃”发送第一笔订单,面积204.94平方米,并告知“按这个为准做吧”,“永联钢化玻璃”回复“好的”。之后**公司向永联公司下了第二笔订单,面积为75.01平方米。该两笔订单永联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和7月16日交货。2021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永联钢化玻璃”发送第三笔订单,面积367.26平方米,“永联钢化玻璃”回复“收到”。该笔订单由涌花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交货。2021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向永联公司股东***(微信名:**)发送第四笔订单,面积919.81平方米,并告知“**,这个是***的玻璃”,***回复“好的,那就下单了”。2021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第五笔订单,面积654.36平方米。***当天未回复。2021年9月10日,***将该笔订单发回给***,***称“***的玻璃,按我发你的两张统计表做”,***回复“好的”。2021年10月7日14:35,***通过微信向***发送第六笔订单,面积2294.38平方米,***语音回复“吴经理,这个发给我什么意思啦”,***称“要做的啊,***最后一批玻璃”,***回复“你把他发给永联”。同日16:05,***通过微信向“永联钢化玻璃”发送该笔订单,“永联钢化玻璃”回复“收到,下单对吗”,***称“对”,“永联钢化玻璃”回复“价格185”,***称“以前跟你们订过合同的,是**负责的”,“永联钢化玻璃”回复“那他没在永联了,合同去年订的你一直没做那肯定价格涨了跟着涨了,今年原片价格涨的翻倍,我也没在永联了,要么你跟永联联系”,并提供联系电话。审理中,永联公司认可“永联钢化玻璃”是公司前员工***,并表示***系***妻子,二人在2021年春节前已先后离职。 2021年10月11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联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永联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公司要求永联公司于收函后2日内交付2021年8月11日、8月31日订购的合计1574.17平方米的货物,于2021年10月23日前交付10月7日订购的2294.38平方米货物,否则视为永联公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订购,并要求永联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永联公司门卫次日(10月12日)签收该邮件。 2021年10月15日,**公司(需方)与涌花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产品名称6+0.76PVB+6厚双钢化夹胶玻璃,数量约4000平方米,单价175元/平方米,金额700000元;交货时间从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其他关于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20年4月8日永联公司同**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基本一致。该份合同签订后至**公司起诉前,涌花公司共交付钢化玻璃2524.73平方米。 2021年10月24日,永联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给**公司,主要内容:《律师函》收悉;《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期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该合同期**公司下达的订单永联公司已经全部交付,并不存在未交付的问题,《律师函》**内容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截至目前,**公司尚欠永联公司货款296029.86元,已严重违约,要求**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两日内支付,同时永联公司保留追究**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25日,***将***下第三笔订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称“就是这个玻璃”,***回复“这个要做的啊”,***称“做好了,什么时候送呢,很久了”,随后发语音“***3月24日单子发过来的,那么久了你们怎么还不要呢”,***回复“玻璃肯定是要的,可能现在工地还没地方放,具体的要问工地管理的林经理”。 另,除2021年7月15日、16日交付了279.95平方米货物外,永联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交付钢化玻璃4.83平方米。该项目中,**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二、关于**鄞州新城区***地段YZ07-03-b3b4b5、b6地块项目 2020年5月5日,**公司(需方、甲方)与永联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铝合金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鄞州新城区***地段YZ07-03-b3b4b5、b6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暂定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工期按甲方要求完成,并紧跟土建进度;产品名称6+1.14PVB+6厚双钢化夹胶玻璃,数量约3000平方米,单价148元/平方米,金额444000元;玻璃栏杆制作安装全过程人工费70.20元/米,约2700米,金额189540元,合计金额633540元。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第2点工期违约部分规定:乙方未按合同时间完成安装,每延期一天按***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以上按每天壹仟元计算违约金,超过十天以上按每天伍仟元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 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永联公司共计向**公司交付钢化玻璃2933.32平方米。**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支付货款300144元。 2021年1月16日,**公司出具《关于敦促永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函》,主要内容:**公司多次催促永联公司尽快安装栏杆,但永联公司仍有部分栏杆及玻璃没有安装完,已严重发生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目前存在问题包括玻璃未安装完成,栏杆外侧胶水未打,部分楼栋铝合金面管未完成,永联公司无故停工等;**公司要求永联公司立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在2021年1月24日前将栏杆安装完成;**公司将保留按照双方合同相应条款向永联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在该函下方签字。 2021年3月6日,永联公司出具《关于再次敦促永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函》,主要内容同2021年1月16日的函基本一致,并要求永联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同年3月9日,永联公司出具《***工地栏杆进度计划承诺书》,主要内容:2021年3月15日玻璃安装完成,3月25日直角打胶,3月30日内外侧打胶,打胶内外侧跟甲方工地进度施,永联玻璃铝角码用2M8×80固定在墙上,角铝上面用2M5×20螺丝与扶手管连接上,直角垫安装好,两边固定由甲方***安装好;***人未按本承诺书约定的工期完工,按合同及2021年3月6日的《关于再次敦促永联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的函》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下方有***签字,案外人***在“承诺人”处签字,无永联公司**。审理中,原告认可***系原告员工,并表示被告未按该承诺书约定履行,最后是由原告将玻璃栏杆等安装完成。 三、关于**北仑区春***府工程 2020年4月8日,永联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产品名称6+1.14PVB+6厚双钢化夹胶玻璃,数量约7000平方米,单价148元/平方米,金额1036000元;上述单价为一次性包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每次订单为准,按时结算;交货在**北仑区春***府工地,供方负责运输及玻璃工地卸货;交货时间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供方将玻璃做好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后,经需方检验无质量问题,付至该批货款的90%(玻璃款按月结算),留10%作为保修金,保修壹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无息返还。 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永联公司共计向**公司交付钢化玻璃7004.07平方米。**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30096元。 四、关于**新长岛项目 2019年3月23日,永联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产品名称8+1.52PVB+8厚双钢化夹胶玻璃,数量600平方米,单价206元/平方米,金额123600元;产品名称6+1.14PVB+6厚双钢化夹胶玻璃,数量3000平方米,单价148元/平方米,金额444000元,合计金额567600元;上述单价为一次性包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每次订单为准,按时结算;交货在**新长岛工地,供方负责运输及玻璃工地卸货;交货时间从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供方将玻璃做好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后,经需方检验无质量问题,付至该批货款的90%(玻璃款按月结算),留10%作为保修金,保修壹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无息返还。 2020年7月27日,永联公司向**公司交付钢化玻璃6.22平方米,金额1120.56元(含运费200元)。**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 五、其他发货单 2020年11月15日,永联公司向**公司交付钢化玻璃5.14平方米,金额1095.30元(含运费350元)。2020年12月6日,永联公司向**公司交付钢化玻璃87.85平方米,金额13001.80元。**公司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公司与永联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签订的《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既有买卖关系,也有承揽关系,故本院调整案由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反诉诉讼请求超出本诉部分是否能一并审理;二、永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公司尚欠永联公司多少货款。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除了本诉部分涉及的两个合同对应的货款外,永联公司还主张了**北仑区春***府、**新长岛两个项目以及其他零星发货单中的货款。本院认为,虽然永联公司主张的部分货款超出了本诉的范围,但考虑到超出部分同样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买卖双方主体均为**公司和永联公司,诉讼标的都是主张货款,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将反诉诉讼请求超出本诉部分一并审理。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分以下四种情况进行分析。 1.奉化溪口***项目第一至三笔订单是否延期交货。该三笔订单的下单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3日、未知、2021年3月24日,前两笔交付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和7月16日,第三笔订单交付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公司要求主张这三笔订单自2021年4月9日至交付时以日1000元计算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2021年5月25日,***通过微信询问***“就是这个玻璃,***3月24日单子发过来的,那么久了你们怎么还不要呢”,***回复“玻璃肯定是要的,可能现在工地还没地方放,具体的要问工地管理的林经理”。从以上聊天记录看,没有发货的理由不应归咎于永联公司。结合***与***的全部聊天记录,以及***与***的全部聊天记录,***未就该三笔订单未发货一事催促永联公司,因此,对于此三笔订单,不应认定永联公司存在延期交货情形。 2.奉化溪口***项目第四、五两笔订单是否构成违约。永联公司主张自己不存在违约的理由是:第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公司下的所有订单,永联公司全部交付完毕;第二,***和***早已离职,除第一、二笔订单外,永联公司未接到后续订单。**公司与永联公司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交货时间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供方接到需方批量订单后,需在15天内完成生产,15天内生产数量不少于500平方;如有总包土建工程进度增延,工期应按订单相应提前或顺延。本院认为,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虽然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但也约定了“如总包土建工程进度增延,工期应按订单相应提前或顺延”,结合其他项目来看,**公司下订单和永联公司实际交货的时间跨度均超出合同约定的具体交货时间,故永联公司的第一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公司向永联公司下单的方式一般都是***通过微信发送给***或***,应当认定此种下单方式为双方的交易惯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和***未向**公司披露自己已离开永联公司的前提下,**公司有理由认为***或***能代表永联公司接订单。**公司向永联公司发送第四、五两笔订单的方式,亦系***通过微信发送给***,且***均回复“好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代理行为有效,同理,***在《律师函》等文件上的签名亦可构成表见代理。永联公司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公司下单后,永联公司应按照订单交付货物。永联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经**公司《律师函》催促后仍不履行,后又发《回复函》明确表示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与永联公司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未按合同时间交货,无故延期交货每一天扣供方壹仟元,无故延期交货超过五天扣供方每一天叁仟元,无故延期超过十天扣供方壹万元每一天计算,供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公司后与第三人涌花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以17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涌花公司订购钢化玻璃,**公司由此多支出的采购费用应当由永联公司承担。第四、五两笔订单中的钢化玻璃面积分别为919.81平方米、654.36平方米,故永联公司应当赔偿**公司损失50373.44元[(175元/平方米-143元/平方米)×(919.81平方米+654.36平方米)]。 3.奉化溪口***项目第六笔订单是否构成违约。2021年10月7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和***下单,被告知二人已离开永联公司。2021年10月11日,**公司向永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永联公司于10月23日前交付第六笔订单的货物,但**公司于10月15日就与第三人涌花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10月7日下单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永联公司实际送达了第六笔订单,故**公司要求永联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鄞州新城区***地段YZ07-03-b3b4b5、b6地块项目玻璃栏杆安装部分是否构成违约。**公司与永联公司2020年5月5日签订的《玻璃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工期违约”规定:乙方未按合同时间完成安装,每延期一天按***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天以上按每天壹仟元计算违约金,超过十天以上按每天伍仟元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2021年1月16日,**公司向永联公司发函,催促其尽快安装栏杆,该份函有***签字,亦构成表见代理。2021年3月6日,永联公司再次发函催促,该函虽无签收记录,但2021年3月9日《***工地栏杆进度计划承诺书》中有提到3月6日发的函,***在该承诺书下面签字,与**公司员工***共同承诺分阶段完成玻璃安装、打胶等事项,同样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当认定**公司的两份函均已送达永联公司,且双方于2021年3月9日对于玻璃栏杆安装进度作出了新的约定。永联公司认为其未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安装栏杆、打胶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永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按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每日5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9日的承诺书中约定2021年3月15日玻璃安装完成,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3月16日起算至2021年3月30日,计7500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分项目进行计算。 1.奉化溪口***项目。永联公司主张**公司欠付货款40953.20元,**公司辩称应扣除400元卸货费和2020年10月25日发货单中220元运费,且2020年10月25日发货单单价金额不对。本院认为,虽然永联公司对于**公司提供的卸货费收款收据不认可,但双方对该笔订单实际送货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7月16日这一事实无争议,卸货费收据上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与送货时间一致,且卸货费属于工地卸货正常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公司为卸货支出了400元卸货费具有高度盖然性。**公司与永联公司的签订的几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供方负责运输及玻璃工地卸货”,故**公司要求扣除卸货费及运费合法有据。2020年10月25日发货单的单价为145元/平方米,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143元/平方米,故该张发货单的实际金额应为690.69元(4.83平方米×143元/平方米)。该项目中,**公司尚欠货款40323.54元。 2.**鄞州新城区***地段YZ07-03-b3b4b5、b6地块项目。永联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434131.3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公司尚欠货款133987.36元。**公司辩称有2块玻璃破碎、10块玻璃未交付,应扣除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中,**公司尚欠货款133987.36元。 3.**北仑区春***府项目。永联公司主张货款总金额1035968.5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公司尚欠货款105872元。**公司辩称应扣除2020年7月18日、2020年9月8日发货单对应金额,破碎玻璃1块和未交付玻璃5块对应金额,以及卸货费51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公司称2020年7月18日发货单上收货人不认识,永联公司称该笔订单系***工地的发货单,是2022年7月9日***通过微信向***下的订单,本院经核查确有下单记录,故对该笔发货单予以确认,为便于统计,该发货单的相关金额一并计算在春***府项目中;第二,**公司称2020年9月8日发货单上收货人不认识,永联公司称该笔订单系2022年8月28日***通过微信向***下的订单,本院经核查确有下单记录,该笔货款不予扣除;第三,**公司称2021年1月18日发货单有1块玻璃破碎,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货单空白处记载“碎1080×1065一块,实收38块”,故相关费用170.20元应予扣除;第四,**公司称2021年1月23日发货单有5块玻璃未送达,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永联公司称这5块玻璃不包含在发货单内,该规格玻璃实际下单134块,本院经审查,该发货单空白处记载“欠1079×834=5块”,该规格玻璃数量为129块,本院认为,永联公司辩称不符合常理,如果未送达的玻璃不包含在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内,无需在空白处备注,故相关费用665.92元应予扣除;第五,**公司主张扣除5100元卸货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目中,**公司尚欠货款105035.88元。 4.**新长岛项目。**公司认为应在1120.56元款项中扣除200元运费,永联公司同意扣除,故本院认定该项目中**公司尚欠货款920.56元。 5.其他送货单。除上述项目外,永联公司主张**公司尚欠两笔货款,分别是1095.30元(发货日期2020年11月15日)和13001.80元(发货日期2020年12月6日),**公司辩称应扣除2020年11月15日货款中的运费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交易惯例为供方(即永联公司)负责运输及玻璃工地卸货,**公司主张合法有据。故**公司尚欠永联公司货款13747.10元。 综上,**公司尚欠永联公司货款合计294014.4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将玻璃做好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后,经需方检验无质量问题,付至该批货款的90%(玻璃款按月结算),留10%作为保修金,保修壹年,无质量问题到期后无息返还”。永联公司交付货物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亦属违约。鉴于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永联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永联公司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部分发货单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以项目最后一批钢化玻璃交付日的次日作为首批货款利息起算日,故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调整为16585.66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元; 2、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损失50373.44元; 3、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94014.44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16585.66元,之后的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负担75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反诉受理费305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负担295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珂 二O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