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杰栏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2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2901429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江北工业科技园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并变更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7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进入雅戈尔江上项目安装工程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同年7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地下室辅助接电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宁波市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50740元,原告已收赔款13000元,被告需支付赔偿款137740元。被告与案外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签订《铁艺、***制作安装及铁板井盖供货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金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案由有异议,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被告间亦无雇佣关系,被告未指派原告工作,未向原告提供工具,更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3.被告与雅戈尔公司签订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为承揽关系。***是被告临时聘用施工人员,参与过施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制。4.被告无义务和责任阻止他人进入施工场所,亦无须对其他进入工地的人员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治疗,于同日转至该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为“因摔伤致右侧胸背部疼痛2小时”,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肺气肿、腹壁挫伤,经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8月10日出院。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和***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保守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6月,被告**公司与雅戈尔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海曙区原雅戈尔纺织城A-1地块项目铁艺、***制作安装及铁板井盖供货,招标范围为:围墙栏杆、铁艺大门、***等及铁板井盖的供货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30759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赔款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如本案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从雅戈尔公司承接的项目分包给***,***又转包给***,***通知原告到该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在辅助***接电过程中摔伤,为此提供工作牌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孙现发出庭接受质询。 证人*****:证人和原告是工友。***组织证人、孙现发、原告和***的外甥四人到雅戈尔江上工地搭设地下车库阳光棚。因***同时有两个工地施工,出事当日证人在另一工地干活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证人曾去医院探望。后因***拒付工资,证人、孙现发、原告曾一同向被告讨要工资,2020年9月,被告的庞姓工作人员、***与证人等三人在证人住处就工资和原告受伤赔偿金协商,当时已就原告损失协商一金额,原告以未收到钱,拒绝签协议。证人的工资,已由***支付。 证人孙现发**:证人和原告是工友。***组织证人、原告等四人到雅戈尔江上工地干活。出事当日证人不在现场,事后证人去医院探望原告,***还向证人讲述出事经过。当时,***去接电,原告用手机帮助照亮过程中,不慎摔伤。因***未支付工资,证人、原告和***去项目部讨要工资和原告的赔偿金,项目部联系被告**公司一员工和***与证人等人协商,对方曾向证人出具过手续,***付清工资后,将手续收回。期间,因工资讨要事情,曾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曾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和医疗费。整个过程都有被告员工在场。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牌和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时两证人均未在场,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受伤,为此提供了工作牌、门诊病历、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工程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工作牌,其记载的工地名称与被告从发包人雅戈尔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一致,两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受伤当日接受***指派在该工地施工,原告庭审**的受伤经过亦可与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伤情相吻合,根据上述证据可确信原告主张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与雅戈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围墙栏杆、门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对被告提出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包人从雅戈尔公司承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原告受指派在被告工程范围的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经核算后,认定如下: 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公司应当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原告工资作为基数,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0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参照2019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282元计算,即44498元(76282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523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1920.50元(71523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基本合理,本院参照2019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282元,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27元(76282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过高,本案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需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主张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99346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收赔款13000元,尚应支付86346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63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