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杰栏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栏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江北工业科技园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杰栏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栏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失据。一、被上诉人以工作牌和工程合同证明其在上诉人施工工地受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1.工作牌是无记名的工作牌,不是上诉人制作发放,上面也没有持卡人的姓名和所属单位,不能排除工作牌是他人遗失被被上诉人捡获等非正当途径取得的可能。工作牌持有人在涉案工地外自由活动的限制,因此即使持有工作牌,亦不能证明持有人必然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即涉案工地受伤工人有可能是持牌人,但持牌人则不一定必然在涉案工地内受伤,工作牌与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必然关联,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2.《工程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联系性。二、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外受伤的事实:1.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除了其本人口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治疗记录,病历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受伤地点位于涉案工地内的事实;3.证人***和孙现发在一审当庭质证时均承认未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受伤经过,被上诉人所称受伤发生的时间段内,两个证人都承认不在涉案工地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是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4.被上诉人和为其出庭作证的证人都称同时受雇于案外人***和***,同时他们都向***和***领取工资。一审庭审中证人承认,***在镇海区贵驷另外承包有工地,而他们除了涉案工地,也都轮换在贵驷工地工作。***个人经济能力有限,而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远超***之上,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被上诉人出于对***赔偿能力的担心,***想免除赔偿义务,双方均存在将受伤赔偿责任“移植”给上诉人的强烈动机。考虑到社会上经常发生“碰瓷”的案例,故不能排除存在被上诉人在***其他工地受伤,然后将受伤发生地“移植”到涉案工地的高度可能性。同时,***有可能是因发现疑点后不愿意继续承担责任,证人则很有可能出于同情和“帮助”工友的动机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词。三、除两个证人证言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员工曾参与受伤赔偿的协商,亦未提供派出所参与协调受伤赔偿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仅凭工作牌、医疗病历、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就“确信原告主张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推断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杰栏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7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7月12日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治疗,于同日转至该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为“因摔伤致右侧胸背部疼痛2小时”,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肺气肿、腹壁挫伤,经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8月10日出院。2020年10月27日,***就其伤情委托***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保守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0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6月,***杰栏杆有限公司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海曙区原雅戈尔纺织城A-1地块项目铁艺、***制作安装及铁板井盖供货,招标范围为:围墙栏杆、铁艺大门、***等及铁板井盖的供货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30759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自认已收到赔款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如本案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杰栏杆有限公司将其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分包给***,***又转包给***,***通知***到该项目进行施工,***在辅助***接电过程中摔伤,为此提供工作牌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孙现发出庭接受质询。 证人*****:证人和***是工友。***组织证人、孙现发、***和***的外甥四人到雅戈尔江上工地搭设地下车库阳光棚。因***同时有两个工地施工,出事当日证人在另一工地干活不在现场。***受伤后,证人曾去医院探望。后因***拒付工资,证人、孙现发、***曾一同向***杰栏杆有限公司讨要工资,2020年9月,***杰栏杆有限公司的庞姓工作人员、***与证人等三人在证人住处就工资和***受伤赔偿金协商,当时已就***损失协商一金额,***以未收到钱,拒绝签协议。证人的工资,已由***支付。 证人孙现发**:证人和***是工友。***组织证人、***等四人到雅戈尔江上工地干活。出事当日证人不在现场,事后证人去医院探望***,***还向证人讲述出事经过。当时,***去接电,***用手机帮助照亮过程中,不慎摔伤。因***未支付工资,证人、***和***去项目部讨要工资和***的赔偿金,项目部联系***杰栏杆有限公司一员工和***与证人等人协商,对方曾向证人出具过手续,***付清工资后,将手续收回。期间,因工资讨要事情,曾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曾支付***部分生活费和医疗费。整个过程都有***杰栏杆有限公司员工在场。 ***杰栏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牌和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受伤时两证人均未在场,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杰栏杆有限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杰栏杆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受伤,为此提供了工作牌、门诊病历、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工程合同》等证据以证明。***持有的工作牌,其记载的工地名称与***杰栏杆有限公司从发包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一致,两证人证言也证实***受伤当日接受***指派在该工地施工,***庭审**的受伤经过亦可与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伤情相吻合,根据上述证据可确信***主张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该事实予以认定。***杰栏杆有限公司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围墙栏杆、门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对***杰栏杆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杰栏杆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从雅戈尔公司承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受指派在***杰栏杆有限公司工程范围的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杰栏杆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经核算后,认定如下:因***构成十级伤残,***杰栏杆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工资作为基数,***主张的月工资105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参照2019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282元计算,即44498元(76282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523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1920.50元(71523元/年÷12个月×2个月)。***提出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基本合理,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282元,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27元(76282元÷12个月×4个月)。***主张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过高,本案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需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对***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为主张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99346元。对上述款项,***杰栏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收赔款13000元,尚应支付86346元。对***超出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杰栏杆有限公司赔偿***863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杰栏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6月,***杰栏杆有限公司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海曙区原雅戈尔纺织城A-1地块项目铁艺、***制作安装及铁板井盖供货,招标范围为:围墙栏杆、铁艺大门、***等及铁板井盖的供货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30759元。”系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及施工情况,认定属于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杰栏杆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受指派在***杰栏杆有限公司工程范围施工,一审法院根据***持有的工作牌(其记载的工地名称与***杰栏杆有限公司从发包人雅戈尔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一致),***、孙现发证人证言(证实***受伤当日接受***指派在该工地施工),***庭审**的受伤经过亦可与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伤情相吻合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可确信***主张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2020年7月12日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治疗)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杰栏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以工作牌和工程合同证明其在***杰栏杆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受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排除***在涉案工地外受伤的事实,除两个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杰栏杆有限公司有员工曾参与受伤赔偿的协商,亦未提供派出所参与协调受伤赔偿的证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诉请。本院认为,因***杰栏杆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杰栏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