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7066号
原告: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江北工业科技园区(袁陈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290142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州鼎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浙江阿祥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3279179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与被告湖州鼎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杰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接折弯铝板加工业务,后原告将材料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加工作业,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被告鼎祥公司的股东姚驰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加工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12022.8元、违约金2850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祥公司答辩称,1.原告一直就被告生产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交货,并非被告违约;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他损失不存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材料单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将加工材料交付被告,材料费共计12022.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就是交付给被告的材料。
2.产品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厚折弯铝板铝焊打磨成型加工,并对合同金额、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违约金过高。
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产品质量标准按双方确认的样品,按期交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违约金过高。
4.公函、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交付产品,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邮寄公函要求及时交付产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鼎祥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2-4,被告鼎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鼎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接折弯铝板加工业务。2016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厚折弯铝板铝焊打磨成型加工,铝型材由原告提供,合同金额10200元,质量达到行业标准执行,按已做好的样品为准。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完工,经原告验收后发货至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供货延误的,每延误一日,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累计三日以上,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累计超过十天以上的,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材料1万元,原告视情节轻重有权决定提前解除合同或另加合同总价50%的罚款。被告鼎祥公司股东姚驰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质量标准按双方确认样品,于2016年10月12日交货,如逾期未交付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按约将材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交付加工产品,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公函,要求被告尽快完成产品加工并交付。被告至今未交付加工产品,原告购买加工材料花费1202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鼎祥公司未按期提供加工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费12022.8元。现被告鼎祥公司未按期交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合理请求,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因原告对被告加工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导致未按期交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鼎祥车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材料款12022.8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50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原告宁波龙杰栏杆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湖州鼎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