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323民初323号
原告宝鸡宝玛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咸阳华星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宝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华星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中,原告宝鸡宝玛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宝玛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宝鸡宝玛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武亚妮
审判员***
审判员武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