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40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光耀子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266号华远君城6幢2单元20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美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申请人陕西光耀子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光耀公司)因不服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仲裁委)未劳人仲裁字(2018)553-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光耀公司申请称,未劳人仲裁字(2018)553-2号仲裁裁决对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申请人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7小时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作时间正常上班,该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不存在加班工资之说。2、未劳人***(2018)553-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仅十余天,就因工资问题向申请人公司主动提出辞职,公司也表示同意,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申请人的工作尚在试用期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陕西光耀子午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2日,未央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8)553-2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陕西光耀子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起一次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3元,以上合计3324.28元;2、被申请人陕西光耀子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缴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补办补缴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申请人陕西光耀公司认为未央仲裁委未劳人仲裁字(2018)553-2号仲裁裁决适用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错误,要求撤销,但经审查,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该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陕西光耀公司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光耀子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2018)55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光耀子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