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802民初1847号
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解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2区7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某。
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空调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豪铤公司提供”美的”中央空调5套,每套11000元。1个月后,被告豪铤公司又增购了1台销售价为2100元的”美的”23型号挂式空调,以上共计57100元。原告为被告豪铤公司安装后,被告未即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豪铤公司经理崔某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应被告崔某的要求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改造,产生材料费4665元。原告与被告崔某就结欠的货款及材料费进行了核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765元,原告同意减少价款765元,并由被告崔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4日,被告崔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剩余4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崔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对账单各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豪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
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主要经营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的公司。被告崔某系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的经理。2015年5月25日,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美的”中央空调5套,每套11000元。1个月后,又应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要求供给售价为2100元的”美的”23型号挂式空调1台。2016年6月,原告应被告崔某要求对之前安装的空调进行了改装,产生材料费4665元。以上货款共计61765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崔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及材料款51765元,原告愿意减少价款765元,要求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再付51000元,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的经理崔某确认后在对账单上签了字。2016年11月4日,被告崔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就下剩的46000元货款催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如数供给空调并进行了调试安装,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本案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4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系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的经理,其购买空调、支付部分价款行为均是与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崔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属的企业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另外,《协议书》系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崔某非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2017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虽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同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空调并调试安装完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如若未支付,即构成违约。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加收基准利率的50%的罚息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9%,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共计692天,违约金为7848.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违约金7848.99元,共计53848.99元;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天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平凉市豪铤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