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853号
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秦洪明,总经理。
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和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和信公司诉称,原告为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等的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清洁生产审核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被告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指导并协助被告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同时依合同约定,由被告分两期给付原告项目经费共3万元,但在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仅履行其中1万元经费给付义务,却拒不履行剩余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清洁生产审核合同经费2万元、利息1134.74元、违约金567.37元(利息与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共计2170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财源和信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清洁生产审核项目的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财源和信公司受被告众力公司委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指导并协助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通过政府经信部门组织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原告财源和信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前出具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项目合同经费共计3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两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万元,第二期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两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9000元;违约金按银行逾期付款罚息的规定来计算。
2014年10月,原告财源和信公司协助被告众力公司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2015年1月1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工作办公室的临节能循字[2015]3号文,公布了2014年度全市验收通过的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名单中包括被告众力公。2014年6月4日,被告众力公司向原告财源和信公司支付1万元经费,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费用。
以上事实,有技术合同书、被告众力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临节能循字[2015]3号文件、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收款回单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洁生产审核项目技术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财源和信公司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众力公司仅支付1万元费用,被告迟延支付剩余2万元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银行逾期付款罚息的规定来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已经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当重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项目合同经费2万元;
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第一期违约金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第二期违约金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总数为两期违约金之和);
驳回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