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知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贵都花园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城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944301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财源和信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懋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源和信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节能技术开发、转让、推广、服务的公司。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费总额为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在官方网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后,即视为原告完成了技术咨询工作。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05.35元(起诉时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华懋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财源和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有关部门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一宗。
证据三、鲁科函字[2014]136号关于公示山东省2014年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及其附件企业名单。
证据二和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华懋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政策法规信息、出具完整详细的工作方案并编制认定所需申请材料。第三条约定,被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在山东省科技厅官方网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公示后,即视为原告圆满完成其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技术咨询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3万元,即合同金额的3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公示后7日内支付剩余7万元(合同金额7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31日,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2014]136号文件并于发文日在山东省科技厅官方网站www.innocom.gov.cn上公示了2014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被告在列。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因被告分文未付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财源和信公司与被告华懋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履约行为,本院认定原告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履约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技术咨询费并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技术咨询费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0万元;
二、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财源和信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巩永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