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海南鑫政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01-B。

法定代表人:邱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面前坡村**/div>

法定代表人:钟伟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付贵,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南侧南大街东侧财富广场15-1-924。

法定代表人:苑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政公司)、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琼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一种线路柱式绝缘子避雷器,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均在绝缘子本体内腔,且为固封式,无法当庭打开该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更无法通过肉眼进行识别和比对,必须在高压实验室进行实验测算方可测算出相关技术参数等。在原审申请鉴定过程中,原审选定了唐北公司提供的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因该所不具备鉴定能力,导致最终无法鉴定;后中光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两家具备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直接终结本案的委托鉴定,显然不合理;鑫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

鑫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北公司未作陈述。

中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中光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光公司第ZL20091011****.X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唐北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3.依法判令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共同赔偿中光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光公司系“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专利号:ZL20091011****.X)(又名:故障识别防雷绝缘子-瓷柱式)中国授权专利的专利权人。2019年1月3日,中光公司从鑫政公司处购买了18只“柱式防雷绝缘子”产品。中光公司购买的该产品包装箱上印制“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为生产经营目的,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在本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中光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鑫政公司原审辩称:鑫政公司仅是产品购买者,并非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且没有使用该产品用于经营获利。购买该产品时,鑫政公司也不知道该产品是涉嫌专利侵权的产品。鑫政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得涉案产品,对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唐北公司原审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北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唐北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利用现有的技术所生产的,并未侵犯中光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假设构成侵权,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判令为侵权,中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闫中华“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专利号:ZL20091011****.X)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载明如下内容:1.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包括绝缘子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子本体(1)包括自上而下相互串联的上部(2)与下部(3),所述的上部(2)用于承载高压线,所述的上部(2)的干闪络距离、湿闪络距离、泄露等效电阻均小于等于下部(3),所述的下部(3)并联有平时电阻无穷大而当雷击时电阻能够瞬间减少进而确保上部(2)闪络而下部(3)不闪络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干闪络距离之比1∶1-1∶9。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湿闪络距离之比1∶1-1∶9。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泄露等效电阻之比1∶1-1∶9。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部(3)具有沿着自下而上方向延伸的贯穿其高度的内腔(9),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设置在所述的内腔(9)中,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顶部和底部分别与所述的下部(3)的顶部与底部电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连接处固定有金属连接件(8),所述的金属接件(8)与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顶部电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部(3)的底部固定有钢帽(5),所述的钢帽与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底部电连接。

2017年6月23日,因专利权转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光公司为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生效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中光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专利年费4000元。中光公司称其发现唐北公司在广西电网公司2018年省级Ⅱ类物资集中采购第一批专项招标(GXZB2018-0312)中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150.2088万元,认为唐北公司中标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导致其经济损失。

2019年1月3日,中光公司与鑫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中光公司购买鑫政公司的18只“柱式防雷绝缘子”产品,价格共计9900元。中光公司收到该产品后,发现生产厂家为唐北公司,遂以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中光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运行原理和内部结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与国内多家检测机构沟通后,表示无法承接本次检测,决定不予受理。

又查明:2004年2月27日,唐北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电瓷电器,复合绝缘子,电气成套设备等产品的批发、零售,电瓷电器,复合绝缘子,电气成套设备制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害中光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唐北公司是否应当销毁所有的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3.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是否应共同赔偿中光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中,中光公司主张其系“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专利号:ZL20091011****.X)的专利权人,以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在本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为由,要求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鑫政公司对中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得涉案产品,也对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知情,不存在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北公司对中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利用现有的技术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中光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光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也无法证明唐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鑫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中光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光公司主张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应当重新委托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线路柱式绝缘子避雷器,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均在绝缘子本体内腔,无法当庭比对,亦无法通过肉眼进行识别和比对,需由专门鉴定机构在高压实验室进行试验才可进行比对。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的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能力,导致无法查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中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提供了具备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应当予以准许,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重新选定具备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确有不当。鉴于本案事实不清,为避免审级损失,本院不宜直接委托鉴定,故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应当在重新组织鉴定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5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发明专利(ZL20091011****.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鉴定;发回重审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驳回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鉴定问题





裁判观点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首次鉴定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无法鉴定,而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且提供了具备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应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重新选定具备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