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5667号
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青石街28号【注册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龚毅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技贸易中心16层1809室。
法定代表人:康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康为,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号院3号楼一单元105室(户籍地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喻东路2号22栋2904室)。
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神州公司)诉被告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汇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为公司、康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汇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53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康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7000元;3、被告康为对被告康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月,原告与被告康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8份,并依约由被告销售总金额为12671539.9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53710元未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同意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康为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康为公司、康为在应诉期间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还款协议》1份,《销售合同》及出库单各8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月间,原告与被告康为公司共签订《销售合同》8份,由原告向***为公司销售DELL显示器等电子产品,货款总额为12671539.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9017829.9元,尚欠货款3653710元未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认被告康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371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该欠款,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康为自愿为被告康为公司的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销售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还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康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康为公司应承担原告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康为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65371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康为公司依约支付所欠货款3653710元,并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等。被告康为自愿为被告康为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53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的律师费97000元。
三、被告康为对被告北京康为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