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5033号
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龚毅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远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平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由。
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神州公司)与被告中亿远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汇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标准型科技审判法庭系统(高清)后端服务器相关设备,合同价款总计4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超过约定的结算日期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亿远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徐州中亿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向智汇神州公司采购高清标准型科技法庭主机一套,同日,智汇神州公司向中亿公司交付高清标准型科技法庭主机一套,具体包括高清标准型科技法庭主机1套、中控液晶控制屏1套、科技法庭远程多功能一体机1套、高清简约型科技法庭主机3套、全高清科技法庭业务服务器1套、科技法院云平台服务器1套、航星科技审判法庭系统软件应用升级1套、智汇神州数字法庭监管平台系统软件1套。
2015年7月30日,原告智汇神州公司(供方)与中亿公司(需方)补签《销售合同》一份,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标准型科技审判法庭系统(高清)后端服务器相关设备(具体包括高清标准型科技法庭主机1套、中控液晶控制屏1套、科技法庭远程多功能一体机1套、高清简约型科技法庭主机3套、全高清科技法庭业务服务器1套、科技法院云平台服务器1套、航星科技审判法庭系统软件应用升级1套、智汇神州数字法庭监管平台系统软件1套),合同金额43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应将货款总额的100%付给供方,供方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同时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每延期一天,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5%,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的10%,作为延期罚金。
2016年4月27日,中亿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中亿远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签收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后原、被告补签了《销售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亿远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但总金额不超过43500元)。
二、驳回原告智汇神州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4504.5元,由被告中亿远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