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三都村荆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83753952。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兆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57898F。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亮,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涛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省交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新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兆红、郭林林,被告省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涛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46658.87元以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450元,共计957108.87元。2、判决被告新涛公司承担原告停工损失费40363元。3、判决被告省交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额内对被告新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省交通公司是“铜万高速”C4标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8月,被告新涛公司从被告省交通公司处分包了C4标工程部分工程,为此,被告新涛公司就将其分包工程的“石料加工”的事务承包给了原告。自此,原告便组织家乡民工来到“铜万高速”C4标工地做事。到2019年5月16日,被告新涛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袁登有代表被告新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石料加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加工生产的石料,被告新涛公司在每月的20日前,按出货吨位以每吨11元结算原告上个月的承包款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新涛公司每个月都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到2018年7月20日,被告新涛公司的另一个管理人与原告就之前的承包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到2019年6月底,被告新涛公司共欠原告承包款584994.7元。经过结算后,被告仍然拖欠不付,为了工程进度,原告还是组织民工继续在工地做事。期间,也不停地催促被告新涛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但被告还是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不得不以停工的方式向被告新涛公司和被告省交通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然而,被告新涛公司不但不支付,反而另请他人接替原告承包的劳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新涛公司辩称:一、***要求946658.87元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生产石料共计241941.945吨,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新涛公司向省交通公司C4标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料,石料中包含碎石和石粉,其中含C4标项目经理部自用的石粉21071.155吨,该部分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省交通公司不支付费用给新涛公司,新涛公司亦不支付费用给***,新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按甲方(新涛公司)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该石粉21071.155吨应予以扣减;故***石料实际销售数量为220870.79吨,按11元/吨结算,合计2429578.69元。2.2019年7月,***石料生产数量为36540.36吨,其中C4标项目经理部给新涛公司已结算的石料数量为21770.37吨,按原告承诺的10元/吨计算,合计217703.7元;未结算的数量为14769.99吨,且现尚未统计出未结算部分中含有的C4标项目经理部自用石粉数量,故该部分石料款未达到与***结算的条件。3.2019年8-9月期间,***石料生产数量未经新涛公司核实,C4标项目经理部也未支付款项给新涛公司,故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共计832003.28元,按约定应扣除。1.C4标项目经理部扣新涛公司电费、油费、材料费等共计723003.28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承担。2.新涛公司提供给***14吨柴油,按单价7500元计算,计105000元;运费4000元,应从***劳务款中扣除。三、截至2019年8月,新涛公司已支付***款项1975000元;原告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新涛公司,但因其未出具,新涛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增值税款57524.27元(税率3%)、城建税4026.7元(57524.27元×7%)、教育费附加税1725.73元(57524.27元×3%),税费合计63276.7元;共计款2038276.7元,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四、新涛公司代***支付民工刘祝桥工资50000元,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因此,按***实际销售数量,新涛公司不仅未拖欠其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272997.59元。五、***要求支付材料款10450元,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按新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约定,***不仅无权要求该笔费用,且应从其所得款项中扣除。六、***要求停工损失费4036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为新涛公司未拖欠***任何款项,而***违约在先,不仅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产量,且以窝工断电形式阻扰新涛公司安排他人施工。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所有诉请。
被告省交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新涛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铜鼓至万载高速公路C4标项目经理部(系工程承包人,下称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简称甲方)与被告新涛公司(系劳务分包人,简称乙方)签订《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铜万高速C4标洞渣加工劳务交由乙方分包;分包地点:江西宜丰;分包范围:供应铜万高速C4标桥梁、涵洞与全线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内的洞渣加工任务;劳务分包工程数量:以双方签认的过磅数(碎石)为准;劳务分包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完工时间为工程全面结束;洞渣由甲方供应,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调取洞渣并承担费用;乙方工完之后,清理完与甲方及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第三方的债权债务,账不清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使甲方负连带责任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支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等。之后,被告新涛公司将其分包工程的石料加工事务承包给了原告***。自此,为完成本案石料加工事务,原告便雇请家乡民工来到“铜万高速”宜丰县双峰林场龙袍村处的C4标工地做事。2019年5月16日,被告新涛公司在该C4标工地的负责人袁登有(下称甲方)与原告***(下称乙方)补签《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隧道片石破碎加工业务交由乙方承包;承包地点:宜丰县双峰林场龙袍村;加工生产、下货场装车全部承包给乙方,发生的机械设备、机械油品、加工电费、人工、修理材料等一切生产费用由乙方承担;采石、碎石加工生产石料,按出货吨位计算11元;付款方式:根据甲方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当月的承包款在次月的20日前结清上月的承包款,如甲方计量款没有到账,甲乙双方进行共同协商解决;乙方每月生产不低于5万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解决;因乙方自己人为或不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造成停产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7月至10月份任意一月低于4万吨,则当月结算价格劳务加工费由11元/吨减1元/吨,以10元/吨为准;原告(在保证人处)和袁登宝(在协议书下方)均签字确认。2019年7月20日,被告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与原告就之前尚应给付原告承包款金额一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6月底,被告新涛公司尚欠原告承包款584994.705元(其中含已扣减被告新涛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付给原告款174.5万元);原告和袁登宝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袁登宝写下:以上数据已核第一遍,请石会计再核对)。庭审中,新涛公司未提供石会计对该结算单有异议的相关证据。2019年9月24日、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碎石中未说包含石粉)。对该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原、被告均无异议。2019年9月25日、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8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0494.63吨(碎石中未说包含石粉)。2019年9月26日、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9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285.59吨(碎石中未说包含石粉)。2019年11月15日、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项目部2019年9月25日和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碎石加工总产量的《证明》只是项目部与***双方核对的数据,没有与新涛公司确认,不算实际销售数量,所以项目部暂不做结算,也未支付款项给新涛公司(因为没收到原始磅单)。庭审中,在原告处的2019年8月和9月的原始磅单,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2日,被告新涛公司分别付给原告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石料加工生产过程中,共产生柴油费166148.11元(其中:7月17日为41413.75元、8月29日为61793.53元、10月13日为62940.83元);共产生电费64954.67元(其中:7月为39832.97元、8月为25121.7元);产生片石挡墙费48671.28元;原告支付五金材料款10450元。2019年9月13日,被告新涛公司代原告***垫付其员工刘祝桥工资50000元。原告在记账单中自称其因被告新涛公司的叫原告停工,造成了原告停工损失40363元,要求被告新涛公司负担。2019年9月22日,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我部与新涛公司签订《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新涛公司派出袁登有及***等人员与我部接洽,并随之进行前期工作;2018年8月中旬,新涛公司破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袁登有随即离开铜万C4标,调试和试生产工作交由***负责;2018年8月底至2019年2月5日期间,我部多次询问***与新涛公司的合作关系;2019年7月7日,***来到经理部反映“新涛公司拖欠维修款”,“没有配件生产要停工”等情况;我部立即联系新涛公司驻工地全权代表袁登宝核实情况,袁登宝和***两人在经理部当场表示“只要经理部资金到位,我们之间没有问题”;2019年8月11日,在新涛公司破碎生产设备停工后,我部再次联系袁登宝和***到经理部协商解决,未果;之后,我部才得知袁登有和***以个人身份签订了《石料加工承包合同》等。2019年11月15日,宜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2019年8月7日上午及2019年9月3日,***与袁登有因劳务纠纷报警,我所民警2人到场调解无果,未达成调解,并告知双方到有关部门表达诉求处理该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劳务报酬未果而诉至法院。
***和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于2020年3月13日签字、盖章的《碎石场磅单汇总表》(共16页),由原告***和被告新涛公司向本院提交。该汇总表通过原告提交2019年8月和9月的原始磅单得出数据:2019年8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29306.41吨(共有磅单654张);2019年9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285.59吨(共有磅单9张)。原告对该得出数据无异议。被告新涛公司对该得出数据经质证认为:2019年8月,原告石料产量为29558.36吨,其中项目部自用石粉975.89吨,该部分石粉不结算;2019年9月,原告石料产量为33.64吨。2020年3月13日,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在与新涛公司的合同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执行,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自用石粉从未参与计量,自始至终免费。原因: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隧道队伍超运距免费将石料送至破碎机上料口,省去新涛公司上料费用,以此抵消石粉使用费用(石粉使用方为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原告对该证明经质证认为:原告与新涛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需要剔除石粉,新涛公司提出石料中要分出石粉,没有根据;新涛公司提出自己与省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结算时约定了分出石粉,就认定原告石料也应当分出石粉的主张是错误的,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且,两被告之所以分出石粉,是因为结算单价高,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价是16元/吨,而原告的结算单价是11元/吨;另外,原告的结算依据就是磅单,这磅单是由项目部出具的,并不区分石粉;2019年8月、9月以前的数量都是由项目部依磅单确定的数量来计算原告方的报酬;原告与新涛公司的协议并没有约定石粉分出并免费;要不要分出石粉,怎么分出石粉,原告都不清楚,《明细》上2019年7月份的吨位36540.36吨与项目部之前出具的证明上的吨位数是一样的,都没有分出石粉,《明细》项目部也盖章确认。新涛公司对该证明经质证认为:原告免费为项目部提供自用石粉的原因为:项目部自用的石粉,其原材料均由项目部自隧道处运输至原告加工地点,免去原告自身运输费用,故该部分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不结算。2020年3月16日,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附属工程分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提交给人民法院的《项目部与***之间关于2019年8月和9月磅单的结算数据》〔即《碎石场磅单汇总表》(共16页)〕(8月份为29306.41吨、9月份为285.59吨)是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由于新涛公司在我项目部有包括***在内的两个劳务施工承包人,现我项目部是以此数据办理的总结算,该总结算包括了我项目部与***关于8月份和9月份的结算数据在内。原告对该结算数据无异议。被告新涛公司对该结算数据经质证认为:项目部根据***提交的原始磅单结算;2019年8月份产量中含有项目部自用石粉975.89吨,对此***也签字确认了,根据约定,该部分石粉由***免费提供,项目部对此已予以了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协议书》一份、袁登宝与原告的结算单一份、证明三份、记账单、微信记录、《碎石场磅单汇总表》(共16页)、2020年3月16日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石料生产吨位明细及扣款明细》一份、微信截屏一份、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付款明细、转款凭证共计19张、刘祝桥要求垫付工资的申请及转款凭证、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20年3月13日的证明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者有依法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新涛公司签订《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将其铜万高速C4标洞渣加工劳务交由新涛公司分包;之后,被告新涛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的石料加工事务交由原告***承包;为此,被告新涛公司在该C4标工地的负责人袁登有与原告***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可视为被告新涛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与原告就之前尚应给付原告承包款金额一事进行了结算,袁登宝的此行为系其向被告新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结果因新涛公司未提供石会计对该结算单有异议的相关证据,虽然新涛公司不认可,但这并不影响结算结果的有效性,且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碎石加工总产量计算承包款时并未扣减石粉数量。因此,截止到2019年6月底,被告新涛公司尚欠原告承包款58499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8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新涛公司分别付给原告款共计23万元;此款23万元应从原告2019年7月及之后的承包款中予以扣减。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石料加工生产过程中,其产生的柴油费166148.11元、电费64954.67元、片石挡墙费48671.28元,按本案合同约定,此费用279774.06元应由原告承担;故此费用279774.06元应从原告2019年7月及之后的承包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已支付的五金材料款10450元,按本案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此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新涛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涛公司驻在该C4标工地的全权代表袁登宝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保证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7月至10月份任意一月低于4万吨,则当月结算价格劳务加工费以10元/吨为准;原告的该保证,与本案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2019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碎石加工总产量分别为36540.36吨、29306.41吨、285.59吨的事实,因经原、被告三方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这三个月的劳务加工费,因每月均低于4万吨,故以10元/吨计算。因原告与新涛公司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结算时需要剔除石粉,原告的结算依据就是磅单,这磅单是由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并没有分出石粉;2019年7月以前的数量都是由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依磅单确定的数量来计算原告方的报酬,本案原告与新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石粉分出并免费;《碎石场磅单汇总表》上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与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之前出具的证明上的2019年7月份碎石加工总产量36540.36吨是一样的,都没有分出石粉,且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在《碎石场磅单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碎石加工总产量计算承包款时亦不能扣减石粉数量;因此,原告2019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劳务加工费分别为365403.6元(36540.36吨*10元/吨)、293064.1元(29306.41吨*10元/吨)、2855.9元(285.59吨*10元/吨),合计661323.6元。被告新涛公司辩称被告省交通公司与被告新涛公司约定:新涛公司向省交通公司C4标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料,石料中包含碎石和石粉,其中供应给C4标项目经理部自用的石粉不算作新涛公司的销售数量,省交通公司不支付费用给新涛公司;原告***在其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按甲方(新涛公司)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既然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省交通公司不支付费用给新涛公司,新涛公司亦不支付费用给***,故应从***石料加工总产量中扣减石粉的销售数量和费用的主张,虽然新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料加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根据甲方(新涛公司)每月实际销售吨位付款,”但该合同并没有具体约定石料中的石粉不计算销售数量、不支付费用,没有此具体约定,可视为此辩称主张与该合同约定不符,且两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涛公司代原告***垫付其员工刘祝桥工资50000元,与事实相符;故此款50000元应从原告2019年7月及之后的承包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新涛公司辩称其代原告垫付了增值税款57524.27元、城建税4026.7元、教育费附加税1725.73元、税费合计63276.7元,此税费63276.7元应从原告承包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被告新涛公司未提供相关税票证据到庭,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新涛公司在取得相关税票证据后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新涛公司应承担其停工损失费40363元的主张,原告向省交通公司C4标项目经理部反映过“新涛公司拖欠维修款”,“没有配件生产要停工”等情况;新涛公司对此认为因原告每月未完成产量,导致新涛公司无法按要求向省交通公司提供石料,新涛公司就另请第三方加入,以补充产量,而原告对此不满,开始窝工,并且强行切断施工现场电源,导致机器无法工作;省交通公司C4标项目经理部对向其反映的情况多次协商调解未果;***与袁登有因劳务纠纷多次报警,宜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亦为此多次协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新涛公司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每月的承包款给原告,其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保证在2019年7月至10月份任意一月低于4万吨,则当月结算价格劳务加工费以10元/吨为准的情况下,又另请第三方劳务加工生产,新涛公司亦存在新的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停产的劳务纠纷,对原告因停产造成的损失,被告新涛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在该原告停产的劳务纠纷中,原告以窝工,切断施工现场电源等过激行为,导致劳务加工生产无法进行,原告对其因停产造成的损失,自身负有次要过错;因此,被告新涛公司应承担原告25000元的停工损失。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新涛公司签订的《洞渣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涛公司工完之后,清理完与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及本合同约定工程有关的第三方的债权债务,账不清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使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负连带责任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新涛公司支付;现新涛公司工完之后,新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未付;省交通公司铜万C4标项目经理部归属被告省交通公司,其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系按被告省交通公司的管理制度等要求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故在新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未付的情况下,被告省交通公司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省交通公司对该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向新涛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新涛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劳务款1246318.3元(584994.7元+661323.6元)及停工损失25000元,合计1271318.3元;扣减被告新涛公司已给付款230000元,扣减代付工资50000元,扣减柴油费、电费、片石挡墙费等费用279774.06元,合计扣减费用559774.06元;因此,被告新涛公司实应给付原告***款711544.24元。被告省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71154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711544.24元;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71154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原告***负担4132元,由被告江西新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望明
人民陪审员  廖山军
人民陪审员  周 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畏    
书记员    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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