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3民初15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沂水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水滨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00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6年,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沂水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的沂水县燃气管网施工工程,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临沂天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向原告转包工程事实,原告以被告临沂天泰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被告临沂天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临沂天泰只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两点,被告临沂天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天泰的诉讼。
被告沂水滨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燃气管网施工合同,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施工合同承包方,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第一被告,原告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沂水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发包的沂水县燃气管网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亦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沂水滨海燃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管网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工程施工量及结算报告,无法确定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