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执复26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异议人: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南。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168253482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鲁1302执556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消防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临沂天泰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9)鲁1302执5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在天泰消防公司不存在可支取的应收账款。***在天泰消防公司处只有其他两个项目未清结,一个还未拨付质保金,另一个项目已经超支工程进度款,目前不存在***在天泰消防公司处可支取的应收账款。二、***尚欠大额税金,由于其他项目已经违约及未交纳税费,已经给天泰消防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先行向其赔偿损失、承担纳税金。综上,***在天泰消防公司不存在可支取的应收账款。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2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同意偿还***借款18714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执行,该院同日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应收工程款200万元至本院”,2019年10月11日向天泰消防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要求天泰消防公司协助如下事项:“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被执行人***在你单位应支取的应收账款情况,已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截至本调查日,尚未支取的应收账款金额,并请将相关材料复印后交给我院调查人员。以上协助调查内容,请于即日内函告我院,逾期按拒绝协助调查论处。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泄露调查内容。二、请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你单位尚未支取的应收账款,扣留限额为120万元。在协助执行义务未履行完毕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三、你单位向被执行人付款的履行期限如已届至,请首先向本院提存履行。四、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并可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五,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据查实的债权额,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天泰消防公司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提取(扣留)裁定书有无不当之处;二、天泰消防公司是否具有协助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可知,冻结债权时,应使用裁定,并通知协助义务人,协助义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中,本院执行***的到期债权,应当制作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并向第三人天泰消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书中应载明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异议期限、违背义务的后果等内容,故,本院直接作出提取(扣留)执行裁定书的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泰消防公司认为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其处也没有相关到期债权。该院认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天泰消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涉及到***、天泰消防公司当事人重要的实体权利。对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宜做出认定,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综上,天泰消防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如坚持认为天泰消防公司处有***的到期债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9)鲁1302执5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原异议人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20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天泰消防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被执行人***在你单位应支取的应收账款情况,已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截至本调查日,尚未支取的应收账款金额,并请将相关材料复印后交给我院调查人员。以上协助调查内容,请于即日内函告我院,逾期按拒绝协助调查论处。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泄露调查内容。二、请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你单位尚未支取的应收账款,扣留限额为120万元。在协助执行义务未履行完毕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三、你单位向被执行人付款的履行期限如已届至,请首先向本院提存履行。四、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复议申请人认为:异议人天泰消防公司以***在天泰消防公司不存在可支取的应收账款为由提出异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将其作出的(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撤销,明显不当。执行法院作出(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200万元,因异议人提出不存在该到期债权,故执行中的提取措施不当;但裁定、通知的其他事项内容并无不当,执行法院给天泰消防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调查、冻结、扣留将来可能到账的工程款,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属于控制性保全措施,并不损妨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有据,依法不应一并撤销。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保全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而言,“冻结”与“扣留”虽然表述不同,但其实际产生的效果却是一样的,都起到了控制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目的,本质上均属于控制性保全措施。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中裁决主文中虽然包含有“提取”二字,但根据其给协助义务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内容看,其要求的协助义务实为扣留被执行人***在协助义务人处的到期债权。依据前述分析,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提取(扣留)执行裁定行为不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作为协助义务人的天泰消防公司对是否具有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停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泰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具备产生到期债权的基本条件,而且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也不会对其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任何伤害,因此,协助执行通知载明的要求天泰消防公司履行的协助扣留义务不因停止执行而解除。复议申请人***如坚持认为天泰消防公司处有***的到期债权,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予以确认相应的到期债权后,再予申请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的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3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