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27执异19号
案外人:曹现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申请执行人:莒南县荣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虎,经理。
被执行人:被告:***盟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维健,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凯耀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被执行人:莒南泰盛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咏梅,经理。
被执行人:李咏梅,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执行人:***,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执行人:王钦花,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执行人:宋维健,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执行人:张凯,男,1987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执行人:孔祥飞,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莒南县荣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盟石业有限公司、莒南泰盛石材有限公司、山东凯耀模具有限公司、李咏梅、***、王钦花、宋维健、张凯、孔祥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现强于2019年3月15日对执行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现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与***共有的位于莒南县城西一路公安局家属院3号楼3-402室商品房的查封并中止拍卖。(2019)鲁1327执恢38号执行一案查封了申请人的位于莒南县城西一路公安局家属院3号楼3-402室商品房,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是被执行人。***是担保人,但是没有提供该房屋作为担保,而且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该楼房是申请人唯一住房,申请人与***共同共有,申请人至少享有一半的份额。第三,***作为担保人,其工资已经被法院查封并扣划,现在再次查封申请人与***共有的房子并拍卖,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48号: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现在***工资已经被查封,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的实现。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并中止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莒南县荣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盟石业有限公司、莒南泰盛石材有限公司、山东凯耀模具有限公司、李咏梅、***、王钦花、宋维健、张凯、孔祥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7民初33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楼房一套(600012106,600012107)。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7民初330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盟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53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定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每月13日前付还10万元及利息。余额34600元及利息于2016年11月13日前付清。被告如有一期不按时付还,原告可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莒南泰盛石材有限公司、山东凯耀模具有限公司、李咏梅、***、王钦花、宋维健、张凯、孔祥飞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3元、诉讼保全费3193元,合计7766元,由九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莒南县荣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7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楼房一套(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0××07号)及储藏室等附属设施。
曹现强提供证据一(2016)鲁1327民初3300-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二曹现强房产证,坐落县城西一路公安局家属院,证号600012107。
证据三1996年3月8日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女***,男曹现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曹现强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楼房查封、中止拍卖的异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对于超出当地居民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的唯一住房法院可以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夫妻共有房产法院可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曹现强虽系涉案房产的共有权利人,但是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执行共有财产,曹现强的共有权利不能排除法院执行;曹现强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拍卖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现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国田
审判员 史文思
审判员 卢言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