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92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玲,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4746553D。
法定代表人:潘奇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1157024L。
法定代表人:宫文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红,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杰,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西环路中段会信用代码:91371327696860411E。
法定代表人:宋维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商务酒店公司”)、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商业广场公司”)、第三人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盟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玲,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红、刘廷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审计评估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底,2017年1月份以前都是由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割算单及工程相关资料。2017年1月19日,由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割算单,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账面价值人民币390万元,并由第三人向二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在该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盖章、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亦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应向原告履行转让债权应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有关系,与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390万元的工程款,不认可,因为工程有问题,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结果,工程质量,后续可以出具相关的证据。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与泰隆商务酒店公司签订石材、幕墙、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割算单,确定东楼外挂石材幕墙单价为每平方米580元(含石棉保温),共计6884.633平方,金额为399.3087万元,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收到该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受让债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磊盟石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这个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自2013年起,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鉴定及后期发票提供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是原告在办理,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所有的代理行为。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承揽了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处大理石外挂工程,工程规模约10000平米(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详细约定,因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应根据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合同无异议。
证据4,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程现场联系单4份、收方明细3份、隐蔽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面积、以及具体的收方明细等。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将其在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处账面价值390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债权转让后,取得有权向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主张债权的权益。2017年1月19日,在该协议书中有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加盖的公章,亦有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廷杰签字确认,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自2017年1月19日起,均对二被告起具有法律效力,对二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对该证据称不清楚。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2017年1月19日,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最后对施工工程的石材幕墙、外墙保温进行割算,再次明确东楼保温及外挂石材幕墙合同单价为每平米580元(含石棉保温),进度割算面积合计约6884.633㎡;东侧大厅门口地面灰麻石材280㎡,单价80元,以上总造价为399.3087万元。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以上计算面积不作为计算及依据,该项目工程通过相关部门质量验收合格后,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7,检验报告3份,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大理石石材等是质量合格的商品。原告施工是根据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的,施工图纸中有刘廷杰的签字确认。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施工图纸认可,现场是否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不认可。对检验报告不认可。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对该证据称不清楚,与其无关。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8,石材幕墙装饰工程竣工设计文件图纸1份,以及由原告QQ邮箱发送至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邮箱(二被告共用邮箱)。证明:原告在施工完东楼以后在2015年1月26日将石材幕墙装饰工程竣工设计文件图纸通过QQ邮箱发送至两被告邮箱。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图纸认可,是否收到回去落实。
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磊盟石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大理石外挂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511号,工程规模约10000㎡,承包范围为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外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合同签订7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0天,合同价款(暂估)金额约人民币58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保修期内不计利息,发包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有关书面资料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承包人及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提交《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项目石材幕墙、外墙保温工程割算单》、《石材幕墙进度割算单》,载明: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项目,东楼外墙保温及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单价580元/㎡(含石棉保温),进度割算面积合计为6884.633㎡;东楼东侧大厅门口地面用灰麻石材280㎡,单价80元/㎡,合计22400元;造价约399.3087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分别在上述割算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计算面积不作为计算及依据,该项目工程通过相关部门质量验收合格后,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原告认为,虽然2017年1月19日,两被告出具的割算单注明以上计算面积不作为结算依据,但割算单有明确的单价以及实际的割算面积,足以证明该割算单总造价确切的金额,并且该割算单也是两被告出具的,因此原告根据该割算单主张390万的债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又查明,原告称涉案工程东楼已经完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其工程停工,2015年停工期间项目经理刘廷杰给其打电话,要求其继续垫资施工,其没有答应,后来二被告未经过原告方的允许,又找了一家公司进场进行西楼的外墙装饰。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称,施工的东楼还没有按照合同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没有进行决算,只做了进度割算,原告方已经退场。
还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丙方)、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1.1甲方对丙方债权形成于2013年底,账面价值人民币390万元。1.2甲方因经营需要,依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丙方的债权。……5.3本协议各方均确认其充分知晓并理解本协议中全部条款的实质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基于此种理解,签署本协议。5.4本协议采用中文订立,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加盖公章。
再查明,原告称涉案工程价款为399.3087万元,现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主张390万元,并主张自2017年1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也依约为该被告进行了工程的部分施工,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该被告享有的3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被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确认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述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虽抗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但从双方的庭审陈述看,涉案工程停工退场系因该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该被告亦认可原告方已退场不再施工,原告亦称涉案工程西楼已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基于此种情况,该被告再要求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已不能实现。综合考虑到双方在该割算单上对第三人所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已明确,该被告亦认可该割算单,应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认可,该割算单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双方所割算的工程价款也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并距今已满二年,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并未完工,原告方已退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交付以及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该利息主张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即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该被告系泰隆商务酒店公司的股东,该被告参与了工程结算等相关的决定性作用,二被告有相互关联的关系,该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应由该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作为被告泰隆商务酒店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事务并无不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泰隆商业广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0万元,并承担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港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纪仁峰
审判员 康廷富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纪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