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7民初577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莒南县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诉孔祥飞、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飞、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孔祥飞出具欠条为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祥飞未答辩。
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飞在原告潘欣金处购买了刀头,用于石材作业,并于2016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金款肆万元正孔祥飞2016.5.23”,欠条盖有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孔祥飞在原告潘欣金处购买刀头而欠原告4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偿还40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盖章欠条上盖有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原告***与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行为中,***应属于经办人,故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孔祥飞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欣金欠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山东磊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宗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