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张某与严深旗、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1483号
原告:张某,男,200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绍鹏,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万京亮、危涛涛,鄱阳县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严深旗,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商业大道湖城新天地8幢1单元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3329977089。
法定代表人:邹梨娇。
委托代理人:占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住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8617703651。
负责人:张青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深旗、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绍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京亮、危涛涛,被告严深旗,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11.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15时10分许,严深旗驾驶赣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鄱阳县油墩街镇往鄱阳县鄱阳镇(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209省道62公里300米鄱阳县游城乡后坪村路段,恰遇行人张某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在公路西侧车道,赣E×××××号车车头中间偏右部位将行人张某碰撞倒地,造成张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深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遂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11140.71元;2、护理费60天×137元/天=8220元;3、交通费1200元;4、伤残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10%=730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8952.7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实际起诉90311.29元。
被告严深旗辩称,车子买了保险,应当找保险公司。
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587.28元,我们要求在本案中对垫付的的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按中院指导意见;伤残赔偿鉴定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计算;住院伙食费过高;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期限;精神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鄱阳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8817.28元,其中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18587.28元,原告自行支付230元。另悉,赣E×××××号车登记车主为中共鄱阳县委农村工作部,实际车主为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严深旗系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鄱阳县第二中学。
原告张某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①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②张某三期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垫付。2020年5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规定的评残要求,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严深旗系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严深旗系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作为赣E×××××号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所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解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81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营养费500元;4、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医院地点、时间、伤情情况,酌定500元;5、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江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的8220元(137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因原告张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737.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3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某费用19887.28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张某9850元(29737.28元-19887.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绍鹏中国建设银行62×××50账户内];返还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19887.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鄱阳支行15×××92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江西强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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