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5362号
原告:厦门腾石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木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绿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平。
原告厦门腾石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石辉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绿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石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被告绿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石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奥公司立即向腾石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577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3%计,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且扣除40000元违约金,绿奥公司在腾石辉公司起诉后有支付40000元违约金);2.绿奥公司承担腾石辉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220元由绿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腾石辉公司、绿奥公司签订《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绿奥公司因承建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的需要向腾石辉公司采购石材,并约定绿奥公司在合同签订的40日内支付本工程货款的95%,尾款5%在合同签订的7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再给三天的宽限期,过后,每日按拖欠货款的3%赔偿腾石辉公司的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腾石辉公司依约供货,并在2017年11月24日完成全部供货。2018年2月9日腾石辉公司、绿奥公司最终结算确认:总结算金额399157元扣破损8157元,应付391000元,同意按此金额结算,须年前即2018年2月14日前结清,否则按照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鉴于绿奥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在2018年2月14日付清货款,且在供货过程中屡屡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遂诉至法院。
绿奥公司辩称,一、腾石辉公司起诉金额不对,起诉前绿奥公司有支付了一笔款项。二、付款过程中有要求腾石辉公司开发票,但是腾石辉公司不开发票,绿奥公司无法安排款项。三、签订合同的时候有约定石材不符的,腾石辉公司需要赔偿绿奥公司损失。四、腾石辉公司货物未按时发货,对绿奥公司造成损失。五、合同单价和实际结算单价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绿奥公司(甲方、需方)与腾石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总价款436353元,尺寸及单价详见附表;甲方指定丘福荣作为其代表人,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包括代表甲方签订“补签补充合同”、签收“结算通知单”及办理货款结算等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事宜;甲方另外指定林庆辉作为石材的收货和验收的签收人……乙方指定庄世昆作为其代表人,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包括代表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分项合同”、负责与甲方进行结算等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事宜;乙方另外指定叶志淋……作为石材的送货、交货的签字人。……双方约定:当乙方供应给甲方的石材货款一旦累计达到200000元及以上时,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付清该笔石材货款的60%以此类推付款方式;若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送货的石材货款累计欠款额达到250000元及以上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乙方不承担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工程货款95%,尾款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工程尾款;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内付款时属违约,甲方同意支付本合同货款金额3%的违约金作为赔偿支付给乙方。乙方的石材供货价已包含运至甲方施工地的运费,含3%增值税发票价,不含卸车费(货到工地由甲方支付卸车费)。……若甲方支付货款超过约定的期限,乙方可以再给甲方三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后,甲方每迟延一天,应按照拖欠货款的3%的比例,按日累计计算、赔偿乙方的损失。……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交由厦门市人民法院裁决,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支付。
2017年10月14日,《三安工地预计发货计划(具体到货时间可能推迟1-2天)》载明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7日拟发货的四批货物的名称和尺寸,叶志淋在下方签名,丘福荣在下方备注“以上石材按约定时间供货,如果推迟,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万科工期造成的扣款由石材供应商承担全部损失”并签名。
2017年10月27日,绿奥公司(甲方)与腾石辉公司(乙方)签订《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定价表(补充采购合同1)》,总价款52640元。
2017年10月29日,丘福荣代表绿奥公司(甲方)与腾石辉公司(乙方)签订《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定价表(补充采购合同2)》,总价款3057元。
2018年2月9日,腾石辉公司代表叶志淋与绿奥公司代表丘福荣进行对账结算,叶志淋在《厦门市绿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材结算付款通知单(厦门万科三安工地总结算单)》落款处写明“总结算金额399157元扣除破损8157元,应付391000元,同意按此金额结算,须年前(2018.2.14前)结清,否则按照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丘福荣在下方签字确认。
2019年3月18日,腾石辉公司财务人员向绿奥公司催款,腾石辉公司发信息“三安2017.10.4至2017.11.24总供货金额391000元+税金5600元,已收款290000,应付我司101000元+税金5600元”、“后续开票8W也须付5600元”、“现在先付11200元”。绿奥公司回复要求先开具80000元的发票才付款80000元。
另查明,腾石辉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9年3月21日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支出财产保全费1220元。
绿奥公司提交2019年3月27日丘福荣向腾石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木水转账4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其付款40000元,腾石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本案起诉后有收到40000元;提交照片用于证明腾石辉公司提供的石材有破损,腾石辉公司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2018年2月9日最终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破损的费用,不存在破损损失问题。
庭审中,腾石辉公司陈述,2018年2月9日结算的是总货款为391000元,绿奥公司已付款290000元,因为双方时候口头约定开具税率17%的发票、绿奥公司按7%的税点补给腾石辉公司,所以腾石辉公司将7%税点的金额从绿奥公司已付款中扣除;本案起诉后绿奥公司又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40000元,同意在诉讼请求中相应扣减违约金。
绿奥公司陈述,对总货款和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双方是否有约定补税点均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后,绿奥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石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绿奥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5362号民事裁定书。此后,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绿奥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账户40×××28(已冻结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定价表(补充采购合同1)》、《厦门万科三安示范区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定价表(补充采购合同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绿奥公司对腾石辉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9日的《厦门市绿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材结算付款通知单(厦门万科三安工地总结算单)》中对账情况并无异议,对于绿奥公司总结算款为39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绿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腾石辉公司自认绿奥公司已支付货款290000元,因此尚欠货款为101000元。腾石辉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开具税率17%的发票、绿奥公司按7%税率的货款金额补给腾石辉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腾石辉公司主张在绿奥公司已付货款中扣留按7%税率计算的货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绿奥公司辩称腾石辉提供的石材存在破损应赔偿损失,因双方在2018年2月9日结算时已就破损部分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绿奥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起诉后支付40000元性质的认定。腾石辉公司自认绿奥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一次性支付货款95%,尾款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应按照拖欠货款的3%按日赔偿损失;2018年2月9日双方结算时约定,尚欠货款需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否则按照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绿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于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腾石辉公司要求绿奥公司按月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绿奥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9年3月22日付款时,已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已发生的违约金为以10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为13500.33元(101000元×1%÷30天×401天),绿奥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扣除律师费10000元、违约金13500.33元后余款16499.67元应用于抵充货款。因此,绿奥公司尚欠货款84500.33元未付,腾石辉公司主张绿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4500.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腾石辉公司要求绿奥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22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绿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腾石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00.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500.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厦门市绿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腾石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220元。
三、驳回厦门腾石辉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厦门腾石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由厦门市绿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洪艺玲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