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23民初2783号
原告:厦门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07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7720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前亭镇后**秀岛西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EDBX3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泰信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7,16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24,54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日为32,325.25元;自2022年5月4日起以2,087,16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4日为77,769.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2,197,255.8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湾项目配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香山湾景观合同》),约定:被告将***山湾项目的配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5条约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2,087,160.67元,结算尾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为2,024,545.85元,保修期于2022年4月18日到期,保修金为62,614.84元。根据《园***工程养护、保修书》第六条,质保期满后甲方在15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泰信置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故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方讼争款项的全部发票,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方有***支付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香山湾景观合同》,证明:1、2020年3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山湾项目配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香山湾景观合同》第5条约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3、《香山湾合同》之附件《园***工程养护、保修书》第六条约定,质保期满后甲方在15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证据2、《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2,087,160.67元,结算尾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为2024,545.85元,保修期于2022年4月18日到期,保修金为62,614.84元。3、绿***公司在庭上陈述“在2020年6月份,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方的要求有开具了金额为1039402.47元的发票;工程结算价2,087,160.67元包括税款”。泰信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证据1、证据2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上陈述“在2020年6月份,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方的要求有开具了金额为1039402.47元的发票”在庭审后未按期补充发票证据加强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泰信置业公司(发包方)、绿***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香山湾景观合同》,约定:被告将***山湾项目的配套景观工程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缺陷和完成档案及验收的事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含税)1878937元(不含税总价1723795.41元+增值税税额155141.59元),增值税税率9%。《香山湾景观合同》详细约定了一般合同协议条款、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景观工程养护保修要求、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技术规范等条款。《香山湾景观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法,第5.2条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已完成产值的70%付款,完工确认后付至合同的85%”。第5.3条约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3%作为保修金”。第5.4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承包人未提供足额,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案涉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15日内,无息结清余款”
二、2020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结算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2,087,160.67元,结算尾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为2,024,545.85元,保修期于2022年4月18日到期,保修金为62,614.84元。保修期间未发生扣除保修金的保修事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泰信置业公司与绿***公司签订《香山湾景观合同》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绿***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成果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泰信置业公司占有使用。根据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绿***公司享有对泰信置业公司全部进度工程款和到期保修金合计2,087,160.67元的债权。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但原告完成施工义务是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对应的付款义务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87,160.67元为基数,自起诉时间即2023年5月1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泰信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厦门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160.6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87,160.6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65%年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厦门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78元,适用普通程序收取24378元,由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497.2元,由厦门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8元。福建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