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96民特12号
申请人河南省济源白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南水屯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济源白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40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白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孙志刚、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实业公司申请称:一、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1405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决其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错误。该条规定是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本案中工资的延迟发放是因为其公司生产的特点所限,工资核算有滞后性,又加上***旷工导致工资拖欠,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二、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1405号仲裁裁决其参加社会保险错误。实际情况是其公司已为***参加了社会保险。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1405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决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第三十八条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不是劳动者可以旷工的规定,现在是因为***违纪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140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依法撤销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1405号仲裁裁决。
***辩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140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白云实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白云实业公司称工资核算有滞后性,但是根据白云实业公司之前工资发放的时间特征,是当月中旬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即在每月中旬白云实业公司会将所有员工的工资核算出来并予以发放,所以白云实业公司所说的滞后性并不影响白云实业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白云实业公司称由于***旷工导致工资拖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实际工作到2015年11月16日,白云实业公司所称的旷工是从2015年11月17日之后,但对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是拖欠没有支付,也就是说“旷工”发生在拖欠工资之后,更何况白云实业公司所称的旷工根本不属实,如何能够成为拖欠工资的正当理由,所以白云实业公司所说的拖欠工资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按工作要求完成了工作,白云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现在***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白云实业公司更应当将应支付的费用一次性结清。二、白云实业公司称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其在劳动仲裁时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白云实业公司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月期间并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从2013年2月份才开始缴纳。根据法律规定,白云实业公司应当从劳动关系成立之时就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仲裁裁决第三项是正确的。三、白云实业公司称***系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属实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11月15日,白云实业公司给包括***在内的多名职工开会,称将不再用***,让***在离职书上签字领取500元。***不同意,但白云实业公司16日不让***再工作,协调不下,***在16日早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反映,通过劳动仲裁委给白云实业公司打电话,白云实业公司表面上答应让***回来继续工作,下午***到单位,但白云实业公司明确告知没有***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紧接着到劳动仲裁委立案申请仲裁,所以***是因为白云实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因旷工将其开除,白云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旷工。所以白云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白云实业公司所称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白云实业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云实业公司未足额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和未依法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事实。白云实业公司称***存在矿工行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白云实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白云实业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为***补缴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当。综上,白云实业公司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1405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济源白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济源白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