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玉,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婷,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河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区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29.6元(87523.2元÷12个月×5.5年×2倍);2.判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3433.28元(每天延时工作6小时,延长工作一小时的工资差额为1900元÷30天÷6小时×0.5倍=5.28元,1371日×5.28元/小时×6小时);3.判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9288.49元(1900元/月÷30日×2倍×547日);4.判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700元(1900日/月÷30日×3倍×30天);5.判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00元(1900元/月÷30日×2倍×15日×3倍);6.判令黄埔区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229.60元;3.改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3433.28元;4.改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9288.49元;5.改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法定节假目的加班工资差额5700元;6.改判黄埔区保安公司向***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00元;7.改判黄埔区保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行为。一、黄埔区保安公司安排的“顶班”实质上是加班。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黄埔区保安公司并未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文件,故只能实行工时制,其以“顶班”不是加班为由拒向***支付全额加班工资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工作时间中超出正常工时的部分,黄埔区保安公司仅按照正常工时的一倍向***支付工资,有悖于劳动法的规定。二、黄埔区保安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红山中队保安员培训签到表》(以下简称《签到表》)及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声明书》是伪造的。黄埔区保安公司从未组织***及其他保安员学习《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州市保安员管理规定(试行)》及《保安人员手册》等制度,《签到表》仅是某次开例会的会议签到表,培训内容栏处的内容是黄埔区保安公司在***等人签字之后再添加的,《声明书》并非***本人签署,一审法院根据该《声明书》认定***自愿放弃加班费损害了***合法权益。三、黄埔区保安公司应向***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3433.28元,支付公休日加班工69288.49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5700元。***自入职之日起,每日均工作12小时,黄埔区保安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公休日仅支付基本小时工资的一倍作为加班一小时的工资。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法定节假曰黄埔区保安公司安排***加班12小时,但仅支付其中加班6小时的加班费,剩余6小时并未支付。2013年至2015年并未安排***休年假,也未向***支付加班工资。四、***在入职时亦未刻意隐瞒自己有犯罪记录,黄埔区保安公司辞退***是因为***生病需请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黄埔区保安公司并未要求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由于***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的限制,不知悉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能担任保安人员,亦合乎常理。五、黄埔区保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29.6元。六、***提出2016年4月11日前的加班费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黄埔区保安公司应就其无法证实***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事实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黄埔区保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安从业员从事的是一个特殊行业,保安员在保安服务管理区域对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方面负有安全防范保护责任。故国务院颁布在2010年1月1日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对从事保安工作的保安员的个人品行和身体素养等作了专门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强制性规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不能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在参加保安员资格考试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审查资料时发现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黄埔区保安公司根据公安部门管理工作要求清退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上诉主张黄埔区保安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从事的保安工作具有在岗时间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等特点,***关于加班费等方面的主张,本院认同原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红山中队签到表进行笔迹鉴定,以及调查***报考《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的报考表信息,因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翠婷
谢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