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502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婷,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基,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园小区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河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区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婷、杨登基、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29.6元(87523.2元÷12个月×5.5年×2倍);2.判令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3433.28元(每天延时工作6小时,延长工作一小时的工资差额为1900元÷30天÷6小时×0.5倍=5.28元,1371日×5.28元/小时×6小时);3.判令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9288.49元(1900元/月÷30日×2倍×547日);4.判令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700元(1900日/月÷30日×3倍×30天);5.判令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00元(1900元/月÷30日×2倍×15日×3倍);6.判令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4日起在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处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曾与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每日都安排加班,其中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从未安排过补休,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及代通知金。原告***认为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
一、原仲裁裁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穗埔人仲案[2018]215号仲裁裁决书中用作定案的证据:2017年1月的工资表及调剂费用表、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考勤登记表、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排班表、应聘保安面试问答、保安信息采集表、广东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红山中队保安员培训签到表、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州市保安员管理规定(试行)、保安人员手册等系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在仲裁开庭后于2017年7月13日提交,并未经过原告***的质证。穗埔人仲[2018]215号案件的审理己然违反《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及调剂费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入职之后每日顶班的实质应为加班。
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附续签表)中,双方明确约定:“乙方根据保安服务特点每日工作6小时,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2小时。超出规定工作时间的给予加班费或补休”。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每日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6小时以上,并将其称为“顶班”,只向原告***支付与工作日上班同等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加班工资。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的行为己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从未组织原告***及其他保安员学习《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州市保安员管理规定(试行)》及2002年3月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编制的《保安人员手册》等制度,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于7月1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红山中队保安员培训签到表》是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伪造的,培训内容栏处的内容是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在保安员签字之后再添加的,其中两张《广州市黄埔区保安公司红山中队保安员培训签到表》中相同的人名出现两种不同的字迹,存在代签的情况。此外,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于7月1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排班表是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记载的排班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四、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
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的组织下递交保安员资格证的报考表格,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在当时已经发现原告***曾因盗窃摩托车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但当时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并未辞退原告***,而让原告***继续在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处工作,应当视为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默认原告***曾有犯罪记录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2月4日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因生病需向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请假,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以原告***生病为由辞退。事后原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答辩将原告***入职前隐瞒犯罪记录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此外,在原告***入职时,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入职手续,并未要求原告***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告***并不知悉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担任保安人员,原告***不存在刻意隐瞒有犯罪记录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黄埔区保安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月4日入职黄埔区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职务,先后在黄埔区庙头中海船厂、广州市航海学校等地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每日工作6小时,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2小时,超出规定工作时间的给予加班费或补休;黄埔区保安公司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的工资为1300元/月,当月工资发放日是下月10日前,遇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工资发放日。***与黄埔区保安公司先后续签了两次合同,第一次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第二次为无固定期限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2月4日始,两次续签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续签表上签字完成,暂未见其他劳动合同版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为《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入职黄埔区保安公司时填写了《应聘保安员面试问答内容》,***签字确认已阅《保安人员手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保安人员手册》中的招聘制度第二条要求新招收的保安员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能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纪录。2013年11月10日、2014年6月22日,***先后两次参加了黄埔区保安公司红山中队组织的保安员培训,培训内容均包含了《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州市保安员管理规定(试行)》。两次培训签到表上有***签名,***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名时表格为空白,培训内容是黄埔区保安公司后补上去的。为此***申请就两次培训签到表上所有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与填表时间一致。黄埔区保安公司同意鉴定,并愿意配合提供原件以便鉴定工作的开展。《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州市保安员管理规定(试行)》均规定,应聘保安员须无犯罪记录,保安公司如果违反规定招收了有犯罪记录的保安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上述两项规定的实施日期分别为1999年7月1日和2005年6月1日,其中《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废止。国务院于2009年10月13日制定颁布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10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明确规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保安从业单位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4月23日,黄埔区保安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公司日前安排您参加考试时,经省公安厅审查资料,发现您有犯罪前科(2009年6月14日早上9时许,在顺德××××街道松安楼楼下盗窃了一辆牌号为粤X×××××的摩托车,价值54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州市保安员管理规定(试行)》),鉴于您不符合担任保安员的资格,故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对您作出辞退处理”。***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曾于2009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判刑。
关于加班工资:
***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7天,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休息两天;黄埔区保安公司主张***每天排班工作6小时,另外有6小时算是顶班。黄埔区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每天正常班6小时及顶班6小时,每月满勤天数除2月份为28天、2018年4月份为30天外其余均为29天。当月日历天数为30天的有一天安排休息,日历数为31天的有两天安排休息,上述《考勤登记表》均有***的签名。《排班表》显示***一天的值班是12小时,表格上安排的休息日期与《考勤登记表》登记的休息日期一致。根据《考勤登记表》的记载,***部分月份实际休息日期比排班表安排的更多,其中2016年6月休息日为6天,分别为6月7日至6月13日;2016年10月休事假15天,分别为10月4日至10月18日;2017年1月休息日为7天,分别为1月18日至24日;2018年1月休息日为7天,分别为1月3日至7日、1月11月至12日;2018年4月***上正常班10天,分别为4月1日至10日,顶班日期为4月1日至8日,其中8日顶班时间为1小时。除上述月份外,其余月份***的休息日期与排班表安排的休息日期一致。
黄埔区保安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领取工资需要***签名。***主张其每月工作29天的工资是1895元,黄埔区保安公司主张***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顶班费用,基本工资固定是1900元,顶班工资是按实际顶班时间支付的,标准为基本工资数额的一倍。黄埔区保安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及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及《广州市黄埔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岗位临时调剂费用表》显示,***满勤情况下每月工资不低于3800元,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工资不低于4000元。其中《2017年1月及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记载了***每月正常出勤工时为174小时,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2017年6月至10月每月有高温补贴150元。《广州市黄埔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岗位临时调剂费用表》显示***每月岗位工时为29时调剂费为19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基数。上述工资表及临时调剂费用表上均有***的签名。
为证明***自行放弃了加班费主张,黄埔区保安公司提交了***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的声明书予以证明,该声明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月5日入职黄埔区保安公司红山(中队)。按公司规定及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人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不超过42小时。本人了解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费,均是各岗位足额配备保安员、正常工作时间、不包含加班的总费用。如公司按此操作,公司的每个保安员都没有加班,这会导致保安员的月收入比较低。因此,本人自愿向公司提出申请,请公司减少《保安服务合同》中原定的配备保安员的数量,对减少保安员所涉及的工作量,由本人以加班(顶班)形式完成该工作量,并领取减少保安员所节余的相应工资。因该部分工作量可能均属于法律上的加班,本人同意放弃主张加班费的权利(包括不向公司主张超时工作、假日工作所涉及的1.5倍工资、2倍工资的权利),该部分工作量均由公司按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向本人支付相应工资”。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主张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700元,其称在上述期间向黄埔区保安公司表达过异议,但未提起劳动仲裁。
因与黄埔区保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5月2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黄埔区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46200元;2.黄埔区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97716.86元;3.黄埔区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671.78元;4.黄埔区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8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36.68元;5.黄埔区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请事假被扣工资和高温补贴差额6270元;6.黄埔区保安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8]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全部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黄埔区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入职时填写的《应聘保安员面试问答内容》明确显示***已阅《保安人员手册》,该手册招聘制度第二条明确要求新招收的保安员须无违法犯罪纪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规章制度》亦规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故意犯罪不得被录用为保安员的规定并非黄埔区保安公司的特殊要求,而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条例的一致要求。虽然双方存有争议的《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6日失效,但国务院2009年10月13日制定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至今仍处于现行有效的状态,该条例亦明确要求故意犯罪者不得被录用为保安员。***曾于2009年故意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在入职黄埔区保安公司即不具备被录用为保安员的资格,黄埔区保安公司发现其曾故意犯罪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于2018年4月离职黄埔区保安公司,于5月2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前曾向黄埔区保安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应至少保留两年,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2016年4月前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前的所有加班工资均不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加班工资。首先,***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该工作具有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的特点,且其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不低于同期广州市同类岗位的工资水平;其次,***自认每月都有签收工资,其理应对其工资水平有清醒的认识,但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亦可认为其接受了该工资安排;最后,***在2015年12月26日的声明书中知悉并已明确放弃向黄埔区保安公司主张加班费。综上,本院对***主张的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所有的加班费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主张2013年至2015年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黄埔区保安公司提出相关主张,故该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