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12民初3527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黄埔都会酒吧,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区燕娴。
被告:区燕娴,住广州市黄埔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都会酒吧、被告区燕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