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27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园小区8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607352。 授权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中队长。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岗位为保安员; 二、工资情况:被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费,正常基本工资+加班费平均每月应发4200元。原告确认其工资已发放至2021年4月8日; 三、双方确认原告入职后由被告安排在中远重工海运公司作保安; 四、原告因儿子结婚请假回湖北,因疫情原因未获批准。原告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23日共11天未上班。原告2021年2月23日返岗后,向被告作出书面检讨; 五、双方确认原告自2021年4月9日开始没有上班; 六、2021年4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尝试安排原告到“**物流”作保安,原告前往“**物流”面试之后未到岗。原告主张是因“**物流”认为其年龄偏大。 七、双方确认被告管理人员**于2021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与原告通电话。根据录音,**告知原告需要接受考核才能有奖金,原告询问**是否辞退了自己,**没有直接作出辞退原告的陈述,而是表示“我这边没办法了”、“能帮的帮完了”。 八、2021年4月20日,**微信给原告“***,连续三天打电话给你你不接,发信息通知你回来中队面谈,你不来也不回复,今天正式通知你回中队上班,如果你不来,当你自动离职。”原告回复“**队长要我回去上班可以。我有以下条件:一、强列开出***、**两位人渣!二、四月份算我正常上班,补上1月份在冶炼厂乱扣200元罚款!三、给***警告处分。以上条件不接受,我决不回去上班!” 九、2021年4月23日,**再向原告发微信“***,你从10号至今没回来中队上班,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通知你都不回来,严重违反保安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你回来中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否则造成后果由你自己承担”。原告回复“前段时间已申请仲裁了”。 2021年4月16日,原告为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0元(12×5×2100);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费48400元。 2021年7月14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2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00元(4200元/月×1.5个月×2)。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从2021年4月9日起没有上班提供劳动。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均不到岗,甚至提出开除***等2人作为其返岗条件的无理要求。原告在被告尚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表明是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