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01行初250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汇星路81号A栋4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香雪三路1号。
负责人:洗银崧,该区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冁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埔区政府)作出的穗埔行复〔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月26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区保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埔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冁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埔区保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1日,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保安服务公司向我局申请认定***工伤。经我局调查核实:***系该单位员工,2018年4月30日07时10分,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颞骨骨折;左额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挫伤,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不认定为工伤。”并告知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不服该认定决定,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埔区政府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穗埔行复〔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被聘入黄埔区保安公司,在其属下黄埔街中队担任保安员,一干就是二十三个春秋。2018年4月30日早上,原告从中队住地出发前去科学大道52号绿地中央广场的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营业网点上班途中,由于所骑行的电动车突然失控撞向路边基石跌倒,导致原告本人受伤住院。原告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职务的上班途中经过必经之路线,由于代步的电动车出现意外故障突然跌倒造成的意外伤害,现场并无第三方,根本谈不上什么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单方面事故。原告有事故现场的视频监控为据,此次事故不应该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综上所述,特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黄埔区政府作出穗埔行复〔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埔区人社局辩称:黄埔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黄埔区保安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申请中称:2018年4月30日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查,***系黄埔区保安公司员工,被公司安排至绿地广场农业银行工作。2018年4月30日07时10分,***从公司宿舍骑电动车前往科学大道52号农业银行网点上班,途中因其驾驶的车辆突然失控与路基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据此,黄埔区人社局认定***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27日送达***和黄埔区保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黄埔区人社局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黄埔区保安公司向黄埔区人社局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2018年4月30日发生事故当天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黄埔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埔区政府辩称:一、黄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黄埔区人社局作为黄埔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原告对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埔区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二、黄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黄埔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为第三人员工。2018年4月30日上午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4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黄埔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黄埔区人社局出具了受理回执,并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路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其自身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种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黄埔区人社局据此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自身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黄埔区政府作出的对黄埔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三、黄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黄埔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1月7日,黄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11月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黄埔区政府以上复议受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18年11月7日,黄埔区政府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黄埔区人社局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通知书于2018年11月13日送达给该局。黄埔区政府要求黄埔区人社局提交答复材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8年12月7日,黄埔区政府向原告与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复议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因本案工伤认定涉及黄埔区保安公司的合法权利,黄埔区政府认为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埔区政府决定通知黄埔区保安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向其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作出答辩。经过对该复议案进行审理,黄埔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穗埔行复〔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分别送达给本案原告、第三人以及黄埔区人社局。黄埔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黄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埔区保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2018年4月30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进坑尾路南210米处时,与道路东侧路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颞骨骨折;左额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挫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穗公交天认字〔2018〕第440110201800045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15日,第三人黄埔区保安公司向被告黄埔区人社局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主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诊断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线路图、考勤表、网点安排表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埔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黄埔区保安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经查核,被告黄埔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11月2日向黄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埔区政府于同年11月7日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黄埔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要求黄埔区人社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后,黄埔区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经复议审查,黄埔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穗埔行复〔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决定维持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7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黄埔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诊断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线路图、考勤表、网点安排表、《受理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送达资料及被告黄埔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两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于2018年4月30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的受伤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失控,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车辆并非机动车。但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并记载***存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被告黄埔区人社局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妥。被告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请求撤销被告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埔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相关事实并在2018年12月1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