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2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泰丰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连城工业园218号。
法定代表人:诸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连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泰丰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决定性条件,而是以是否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认定双方关系的决定性条件。结合本案叶丛连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其与泰丰公司之间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也间接肯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不论是从实证法的规则还是退休制度的变迁来看,司法机关应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达到退休年龄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准。***的身份是务工农民,一方面,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这一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在传统上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设定的,在过去从未对农民适用过;目前,根据国家和湖北省关于农民养老的有关规定均将农民享受相关养老的待遇设定在60周岁以上,将60周岁以下的农民排除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外是极不恰当的。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其之所以存在的一个根本原因是为了保护依附性劳动中的劳动者,仅因为年龄问题就认为不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目标。从价值判断来看,也应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标准。最后,该判决结论与我国延迟退休的政策也是背道而驰的,不符合、不利于国家延迟退休的政策和方针。本案原审判决直接、简单地以年龄为界限区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而没有考虑到劳动关系人身隶属性的特性和进城务工农民实际退休政策的现实状况以及国家延迟退休的方针政策,是为法律适用错误,实体上处理也是极不恰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阻却事由,并不能当然的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写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等。本案中,**连1964年10月6日出生,于2016年2月25日初次被泰丰公司招用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连主张其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双方属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