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丰高科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泰丰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丰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连城工业园218号。
法定代表人:诸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因诉被上诉人湖北泰丰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决定性条件,而是以是否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认定双方关系的决定性条件。结合本案叶丛连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其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也间接肯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就社会现实来讲,上诉人的身份是务工农民,一方面,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这一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在传统上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设定的,在过去从未对农民适用过;另一方面,根据国家和湖北省关于农民养老的有关规定均将农民享受相关养老的待遇设定在60周岁以上,该判决将60周岁以下的农民排除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外是极不恰当、极不公正的。最后,该判决结论与我国延迟退休的政策也是背道而驰的,不符合、不利于国家延迟退休的政策和方针。本案原审判决,直接、简单地以年龄为界限区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而没有考虑到劳动关系人身隶属性的特性和进城务工农民实际退休政策的现实状况以及国家延迟退休的方针政策,是为法律适用错误,实体上处理也是极不恰当、极不公正的。
泰丰公司辩称:**连进单位之前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叶丛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泰丰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泰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于2016年2月25日到泰丰公司工作,该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0月23日,**连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继续工作至今。2017年2月3日,**连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主要写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等。**连初次到泰丰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间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务关系,现叶丛连请求确认与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丛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连1964年10月6日出生,于2016年2月25日到泰丰公司工作时已经年满51周岁。**连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泰丰公司招用,属于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负担,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