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辉煌联合(天津)容器包装公司设备安全部主管,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系**1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政法行业中心研发监察委二部程序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3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天津德睿赫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5,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天津德睿赫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6,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天津德睿赫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路8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
负责人:李某2,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常,男,该办事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一疙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同欣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7,主任。
二上诉人**1、**2因与四被上诉人**6、**4、**5、**3、四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一疙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135平方米全部由**1和**2继承,不仅仅是其中的90.472平方米。宝源里1排5号的东侧房屋当中并没有韩凤珍的财产份额,一审判决四被上诉人每人继承韩凤珍遗产获得11.132平方米房屋,并在以宝源里1排5号西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获得的135平方米房屋财产中兑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宝源里1排5号东侧的土房在**3将其拆除,翻建为砖房时,魏国理和韩凤珍对土房所享有的物权已经灭失。城建公司一审也当庭表示,拆迁补偿所针对和依据的对象仅为地上建筑物,并不考虑宅基地且韩凤珍并不属于本次拆迁安置对象,在本次拆迁过程中是没有拆迁权益的。因此在被拆迁的房屋宝源里1排5号中,无论是东侧还是西侧房屋,均无韩风珍的财产份额。在此前提下,东侧房屋按每人45平方米政策享受还迁政策,西侧房屋按“拆一还一”政策享受还迁安置,仅是为了实现拆迁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家庭成员间的内部调剂,并不属于魏国理、**3进行了房屋置换。2.退一步讲,即使宝源里1排5号东侧房屋存在韩凤珍的财产份额,一审按照四被上诉人每人11.132平方米进行平均分割也是错误的。因为在房屋翻建之前的东侧土房的正房面积仅有约55平方米。**3在翻建东侧土房时是占用了西侧土方其中一间的面积,才将东侧土房的正房翻建为96.32平方米的砖房,因此在翻建完成后东侧房屋中占用西侧房屋的面积而建的部分,不应当有韩凤珍的财产份额。而且在韩凤珍去世时,宝源里1排5号的东侧房屋上并没有厢房存在。该厢房是**3在拆迁前刚刚建成的。因此韩凤珍对于拆迁时的厢房15平方米的面积,也并没有财产权益,更不应该列入韩凤珍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分割。3.**3一家一直是与魏国理、韩凤珍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并承担了二老生养死葬的全部赡养义务。而**6、**4、**5在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在一审判决就韩凤珍财产份额由魏国理以及**3、**6、**4、**5平均分割,也显属错误,对**3显失公平。4.在韩凤珍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的前提下,即使翻建后的东侧砖房仍有韩凤珍的财产份额,其财产权益也至多是按照国家对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1000元的补偿费标准按55平方米计算,而并非以还迁房屋作为分割对象,更何况被拆迁的东侧砖房是由**3翻建而来,在魏国理和韩凤珍并没有出资的前提下,如果按照国家对土坯房的补偿标准,仅为每平方米700元。
**6、**4、**5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城建公司、新塘公司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街道办述称: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判决。
村委会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魏国理于2012年9月17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被继承人魏国理名下享受的13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及自2021年9月2日起的延期安置租房费归**1、**2继承所有,在上述拆迁利益取得过程中**6、**4、**5、**3及城建公司、新塘公司、街道办、村委会负有协助义务(遗产价值约9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6、**4、**5、**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6、**4、**5、**3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为魏国理,四人之母为韩凤珍。**1、**2系**3之子。魏国理、韩凤珍夫妻原住一疙瘩村宝源里1排5号,该牌号内共有两套住宅,魏国理、韩凤珍夫妻住宝源里1排5号东侧住宅,西侧住宅原为案外人魏振岐所有,1991年12月30日由**3以2500元购得。两套住宅原为土房,后均由**3翻建成砖房。2006年11月21日韩凤珍去世,韩凤珍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其遗产也未发生继承分割。
2012年9月17日,魏国理在村委会内立下书面遗嘱:“立遗嘱人姓名魏国理,性别男,民族汉,年龄九十二岁,籍贯中国,身份证号12010719********。因本人年事已高,深恐去世后家属及子女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特在(张某)与(赵某)见证下立此遗嘱。(1)本人魏国理无任何财产,拆迁前所居住的位于胡家园街××疙瘩村××号的所有房屋均为本人长子**3所建,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拆迁后所有的房屋补偿均有长子**3所得,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与本人三女长女**4次女**5小女**6无任何关系。(2)将来以后,我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和拆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以及财产补偿等等)均有本人长孙**1次孙**2共同继承,与本人三女长女**4次女**5小女**6及长子**3无任何关系。(3)本遗嘱是本人无任何疾病,完全有行为能力神智清醒无任何胁迫欺骗下所立。此遗嘱完全为本人个人意愿,与其他人无任何。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有长孙**1所保管,一份有次孙**2所保管。立遗嘱人魏国理。”见证人赵某、张某、唐某在该书面遗嘱上签名捺手印,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见证。
2016年12月一疙瘩村拆迁,**3作为宝源里1排5号东侧住宅(正房面积96.32平方米、厢房面积15平方米,共111.32平方米)被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城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成员共6人,包括魏莱、魏茂齐、**1、**3、**2、李有英按照实物安置,即以一宗宅基地为单位,以户口本载明的人口确定安置人数,每人按照4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安置。**3户内还迁房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
魏国理作为宝源里1排5号西侧住宅(正房面积119.29平方米、厢房面积15平方米,共134.29平方米)被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城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成员仅魏国理1人,按照拆一还一方式(即指合法有效证件载明的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与应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合法有效证件载明的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与还迁房型建筑面积不符的,还迁房增加面积对应被拆迁人员身份,由被拆迁人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购买)。魏国理户内还迁房面积为135平方米,魏国理增加的还迁房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还迁房0.71平方米,共1420元。
2021年9月2日魏国理去世。2021年10月7日,**1、**2通知**4、**5、**6其接受魏国理的遗赠。
现各方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于一疙瘩村宝源里1排5号住宅中魏国理拆迁安置补偿财产的遗产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宝源里1排5号存在两套住宅,魏国理与其妻子韩凤珍住在东侧住宅,西侧住宅属于**3家庭户。在一疙瘩村拆迁时,两套房屋是按两个家庭户拆迁补偿,**3家庭户与魏国理家庭户为了实现拆迁利益最大化而置换房屋,将小面积的东侧住宅交由**3家庭户按人口数进行拆迁补偿270平方米,将大面积的西侧住宅交由魏国理家庭户按“拆一还一”方式拆迁补偿135平方米房屋。
本案中,被继承人魏国理的遗嘱中称其无任何财产,与其在立遗嘱后取得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实不符,根据魏国理的遗嘱内容,能够确认宝源里1排5号两套住宅都是**3将原有的土房翻建为砖房,但作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财产,魏国理具有相应的财产权,并不能因为**3的旧房翻建行为而灭失,魏国理仍是宝源里1排5号东侧房屋的所有人。2006年韩凤珍去世时未发生遗产继承,韩凤珍未立遗嘱,其遗产为宝源里1排5号东侧住宅(正房面积96.32平方米、厢房面积15平方米,共111.32平方米)的一半计55.66平方米,由韩凤珍的法定继承人魏国理、**3、**4、**5、**65人共有。韩凤珍去世时的遗产范围虽不涉及宝源里1排5号西侧住宅,但其遗产所涉及的东侧住宅已在韩凤珍去世后、拆迁安置前置换给**3家庭户,故涉及韩凤珍遗产继承应在宝源里1排5号西侧住宅补偿安置的135平方米的房屋中兑现,以保障韩凤珍遗产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韩凤珍的遗产55.66平方米房屋面积按照“拆一还一”的方式,由魏国理、**3、**4、**5、**65人每人继承11.132平方米。
魏国理的遗嘱内容虽存在矛盾,但其在遗嘱中将其合法遗产遗赠给**1、**2的意思是清楚的。根据遗嘱的内容、形式及魏国理在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魏国理虽然年龄很高,但其头脑神志是清楚的,不存在行为能力障碍。魏国理只是惑于对宝源里1排5号两套住宅由土房翻建为砖房后的财产权利人的理解认识在法律上存在误区,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本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利,魏国理立遗嘱将其本人遗产遗赠给**1、**2合法有效,只是应将涉及到原有财产共同人即其妻韩凤珍的财产份额析出,作为韩凤珍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后才能明确被继承人魏国理的遗产范围,故本案涉及魏国理遗赠财产及韩凤珍遗产继承问题,应清晰分割,一并处理。在被继承人魏国理的135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房屋中,**1、**2在魏国理去世后60日内表示接受遗赠,依法共同受领魏国理遗赠的遗产房屋面积为90.472平方米(135-55.66+11.132),**3、**4、**5、**6每人继承韩凤珍遗产获得11.132平方米补偿房屋面积。
**1、**2请求魏国理自2021年9月2日起应得的延期安置租房费归**1、**2继承,因该请求所涉及的租房费事实不清,**1、**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魏国理以宝源里1排5号西侧住宅拆迁补偿获得的135平方米房屋财产中,原告**1与**2共同受领魏国理遗赠的房屋面积为90.472平方米;二、被告**3、**4、**5、**6每人继承韩凤珍遗产获得11.132平方米房屋面积,在魏国理以宝源里1排5号西侧住宅拆迁补偿获得的135平方米房屋财产中兑现取得;三、驳回原告**1与**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1与**2共同负担5300元,被告**3、**4、**5、**6每人负担2000元。”
二审中,**1、**2及**3向本院提交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三张;3.**1的结婚证;4.**1孩子的出生证;5.四证人仝淑藏、**8、崔某、石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另,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审查该《证明》中所载明内容:“…原未翻建房屋面积约为55平方米左右,情况属实”与其一审庭审陈述:“村委会对于宅基之间的转让还有房屋翻建从来没有档案,…所以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做调查澄清了”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明》对于确认“约55平方米”的基础依据为何,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加之村委会二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4,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因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高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在案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主张**4、**5、**6、**3不应每人继承韩凤珍遗产11.132平方米房屋面积,案涉宝源里1排5号西侧住宅拆迁补偿获得的135平方米房屋全部由其二人继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遗产继承应遵循遗嘱优先,无遗嘱按法定继承的处理原则,但遗嘱处分的财产如果超出自己依法应享有的部分,超出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魏国理生前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其对于自己享有的财产部分,应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根据其意愿由**1、**2继承。但因为魏国理之妻韩凤珍先于其去世,而韩凤珍死亡时未立有遗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魏国理以遗嘱方式处分韩凤珍享有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韩凤珍财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分,由其法定继承人魏国理及**3等四子女平分。二上诉人主张宝源里一排5号的东、西侧房屋中均没有韩凤珍的财产份额,即使有,也应该按照国家对砖混结构平房每平方米1000元的补偿费标准,按55平方米计算,以及**4、**5、**6对魏国理、韩凤珍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二上诉人**1、**2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雅莹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