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3556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13906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17元;3.判令被告以1139063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根据滨海新区南部新城总体规划,就原告坐落于塘沽新城镇××村××以东××队所属地上物的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及相关文件转交事宜,履行自身义务,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1390633元。根据《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违约方应按本协议补偿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3417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协议,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对原告起诉的拆迁补偿款本金部分予以认可,对违约金、利息均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付款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等额合法的发票,开具发票后60日内被告予以付款,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是受政府及国有企业委托而实施拆迁工作的拆迁主体,所有的拆迁补偿款来源于与被告签约的新城镇人民政府和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目前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故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但被告一直在积极推动该项工作。如果原告能够出具相应发票,被告可以持发票向委托方主张前述款项,所以本案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该村部分土地。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依据滨海新区南部新城总体规划,原告坐落于塘沽新城镇××村××以东××队所属地上物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同意在签署协议后10日内将拆迁范围内地上附着物交由被告进行拆除;第二条补偿金额约定,依据评估报告被告补偿原告地上建筑物,评估值为11390633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证件交与被告,待原告开具等额合法票据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拆迁补偿费一次付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本协议补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2020年12月2日,原告同意***代为向被告出具同意补偿款暂不领取的书面意见,待被告的委托方拨付补偿款后领取。被告当庭陈述因委托拆迁方资金紧张至今无法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根据被告提供的《南部新城**沽村拆迁委托合同》载明,被告与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农用地地上物的所有人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及土地补偿协议,并负责发放补偿款。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
被告提交的津中意评报字[2020]第008号《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涉及***持有的单项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中意(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委托,对原告持有的单项资产,具体为猪舍13,500平方米、办公室69.60平方米以及房子825.76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20日的评估值为11,390,6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书》中虽约定待原告开具票据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拆迁补偿费一次付清,但开具票据并非原告作为被拆迁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原告没有开具票据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书面同意补偿款待拨付后领取,实际上是对支付补偿款期限的变更,但属于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1,390,6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且同意被告收到拨款后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追加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的依据不足,上述两主体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且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1,390,633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390,6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