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1,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2,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2,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3之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4,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4之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5,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5之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6,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6之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7,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7之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8,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8之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9,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9之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0,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10之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1,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11之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丈夫之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1、**3、**2、**4、**12、**5、**6、**7、**8、**9、**10、**11、**,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继承人资格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被继承人**某以及***等人有无遗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老宅灭失、安置房屋不属于老宅代位物且安置房屋中无被继承人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分割价值补偿款;一审法院在分割款的计算方式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各方对老宅所占有份额,应当考虑上诉人**对老宅的加盖、添附;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某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3.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分担比例不适当。4.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对于必要参加诉讼的原审原告身份的确认和权利的放弃没有经过法庭核实;一审对证据采信存在问题;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规定;被继承人***的继承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5.一审对遗产范围及遗产价值的认定存在问题。 **1、**3、**2、**4、**12、**5、**6、**7、**8、**9、**10、**1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继承纠纷,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000011.98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央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鉴定费1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3、**2、**4、**12、**5、**6、**7、**8、**9、**10、**11、**对于**1的诉讼请求均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4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八人,即**13、**3、**某、**4、**12、**5、**2、**6。**14于2014年去世,***于2004年去世,**13于2009年去世,**某于2001年去世。**13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女儿,即**7、**8、**9、**10、**11。**某原与***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1。***于1990年去世,***之父**连、之母***去世时间均早于***。**某、**(也系丧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与前夫***生育二女,即**1、**2。结婚后,**某、**、**1、**2共同生活。 1983年**某在***街中心庄村建有住宅,建筑面积67.13平方米,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即中源里180号。 1998年**15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5将其平房三间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房以备将来女儿**1、**2长大后居住,该房即中源里171号,建筑面积62.97平方米,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提出两种购买房屋款项来源,但是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2008年《塘沽区西部新城起步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住宅补偿安置实行以下三种方式,被拆迁人只可选一种。(1)实物安置。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拆迁人,以一宗宅基地为单位,以户口本载明的人口确定安置人数,每人安置45平方米商品房。(2)拆一还一。指合法有效证件载明的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厢房面积按50%计算)与应安置新房建筑面积相等。(3)货币补偿。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以房屋合法有效证件核准的面积,按5000元每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拆迁人除给予被拆迁人“实物安置”或“拆一还一”安置外,按照房屋合法有效证件核准的面积,砖混房按1000元每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补偿。另规定,奖励费,以一宗宅基地为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凭搬迁验收单给予1.5万元奖励;过渡补偿费,选择“实物安置”或“拆一还一”方式的被拆迁人,过渡补偿费发至通知被拆迁人领取房屋钥匙后3个月为止,补偿标准为正房3间及以上补偿1600元/月。 涉诉房屋按照上述办法进行拆迁安置。中源里180号房屋,2007年10月9日《个人地上物调查表》载明:正房56.10平方米、附房19.12平方米。2010年10月17日《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载明:正房建筑面积55.13平方米,厢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厢房按50%计算15平方米。2015年7月7日认定安置人员4人,即**、**1、***(**1之夫)、***(**1之女)。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90平方米房屋2套,给补偿款项合计85130元。2016年12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w199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2套还迁房,所有权人分别为**和**1,第三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拆迁奖励费共计85130元。 中源里171号房屋,《个人地上物调查表》载明:正房63.26平方米、无附房。2010年12月14日《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载明:正房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厢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厢房按50%计算15平方米。2016年12月11日认定安置人员2人,即**2、***(**2之子)。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90平方米房屋1套,给补偿款项合计94370元,实物安置非2000购买面积款10620元,抵扣后应支付被拆迁人金额83750元。2016年12月15日**代**2与第三人签订w199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1套还迁房,所有权人为**2,第三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拆迁奖励费共计94370元,被拆迁人以2000元/每平方米购买还迁房5.31平方米的应交款10620元,两项相抵后,第三人给予被拆迁人83750元。就上述两套涉诉房屋面积增加原因,被告**庭审中提出是其进行了加盖。此后安置单位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3套还迁安置房交付三被告,即**为滨海新区塘沽***7-2-902,建筑面积91.49平方米;**2为滨海新区塘沽***8-1-2101,建筑面积92.01平方米;**1为滨海新区塘沽佳美苑13-1-601。***7-2-902、***8-1-2101不动产权证已下发。现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3、**2、**4、**12、**5、**6、**7、**8、**9、**10、**11、**表示放弃继承,将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1继承。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3套还迁房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部门评估,***8-1-2101房屋单价为7109元/平方米、***7-2-902房屋单价为6719元/平方米、佳美苑13-1-601房屋单价为6685元/平方米,产生鉴定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中源里180号房屋建造于**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某、***共同共有,现**某、***均已去世,诉争房屋由其继承人继承。该房屋权益,**某占50%,***占50%,***先去世,因其父母去世时间均早于***,故她的50%权益由**某占一半,**1占一半。**某与**结婚后,与**之女**1、**2共同生活,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某去世后,**某占的75%,由**14、***、**、**1、**1、**2均分,各占12.5%,**14、***也已去世,**3、**2、**4、**12、**5、**6、**7、**8、**9、**10、**11、**表示放弃继承,将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1继承。故**1占62.5%(25%+12.5%+12.5%+12.5%),即享有67.13平方米房屋的权益的62.5%。诉争中源里171号房屋系**某与**结婚后购买,应属于**某与**夫妻共同财产,**某、**各占50%,因**某已去世,**某占的50%,由**14、***、**、**1、**1、**2均分,各约占8.33%,**14、***也已去世,**3、**2、**4、**12、**5、**6、**7、**8、**9、**10、**11、**表示放弃继承,将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1继承。故**1占24.99%(8.33%+8.33%+8.33%),即享有62.97平方米房屋的权益的24.99%。因诉争房屋被依法拆迁,故上述房屋灭失而转化的价值补偿款应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诉争中源里180号房屋,还迁房屋为***7-2-902、佳美苑13-1-601,故酌情按照两套房的平均价格为单价计算,即(6719+6685)÷2=6702元/平方米,67.13×62.5%×6702≈281191元。诉争中源里171号房屋,还迁房屋为***8-1-2101,62.97×7109×24.99%≈111869元。此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的按照砖混结构平房1000元/平方米给予三被告的一次性补偿费,原告亦应按上述比例享有,即67.13×1000×62.5%+62.97×1000×24.99%≈57692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奖励费、租房费用等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并由其继承,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某去世后,原告、三被告对于诉争房屋处于事实上共同共有状态,现原告就房屋转化的利益主张分割并无不当,三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在三被告已经实际拥有三套还迁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补偿款,并无不当。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1涉诉房屋补偿款450752元;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1负担2869元,由被告**、**1、**2共同负担4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1负担7484元,由被告**、**1、**2共同负担105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中源里171号、180号房屋已经被拆迁,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各继承人未对案涉遗产进行分割,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各继承人对案涉遗产处于共有,故一审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当。 在案涉中源里171号、180号房屋已经被拆迁的情况下,拆迁所得的财产性权益中应作为遗产的部分,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综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案涉180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某、***共同财产,171号房屋为**某与**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案涉171号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遗产的分割,案涉171号、180号房屋已经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上诉人选择了实物安置的方式,各被上诉人虽并非被拆迁人,但上诉人均是基于案涉171号、180号房屋及宅基地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在案涉171号、180号房屋已经灭失,被拆迁人又不包含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拆迁政策及补偿的性质等情况,酌情按照拆迁后房屋的评估单价、一次性补偿费各乘以案涉171号、180号宅基地的面积计算应作为遗产分割的拆迁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各继承人的资格及被上诉人**3、**2、**4、**12、**5、**6、**7、**8、**9、**10、**11、**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1继承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审查,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亦均认可被继承人并无遗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当事人负担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28元,由上诉人**、**1、**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