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23240号
原告:付常春,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来,男,住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中心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298678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常春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常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来,被告城建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中心桥村富中里X排X号拆迁补偿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中心桥村村民。2015年原告居住的房屋因修建滨海新区外环高速公路被征占。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补偿协议拿走。原告催要多次,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
城建拆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城建拆迁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款项,双方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原告的诉求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仅要求交付合同文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付常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其他12份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城建拆迁公司提交的塘沽《中心桥村津塘公路以南道路拆迁协议书》、中心桥村富中里X排X号《***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农用地林果青苗、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付常春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字时内容为空白,纸张应为A3,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三份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城建拆迁公司提交的《交房验收单》、《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委托书》、《农用地上物补偿认证书》、《农用地林果青苗及地上物验收单》、《房屋拆迁补偿认证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付常春与城建拆迁公司签订三份协议,分别为:《中心桥村津塘公路以南道路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乙方备案贰份”;中心桥村富中里X排X号《***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文本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合同审核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农用地林果青苗、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文本由城建拆迁公司提供,协议签订后未给付付常春,并认为因建设单位遗失协议,将付常春协议交付建设单位以及协议履行完毕无给付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文本签订后是否应给付对方原件。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其次,由城建拆迁公司提供文本并与付常春签订的协议均一式四份,其中《中心桥村津塘公路以南道路拆迁协议书》和《***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的两份协议还载明双方各持一份;《农用地林果青苗、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亦应认定付常春应持有一份,且该三份协议书涉及付常春重大财产权益,签订协议后应给付付常春协议原件。故付常春要求城建拆迁公司给付协议原件的请求具有合同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常春认为其诉讼请求包括了协议以外的五份材料,本院认为该五份材料中并未载明份数,亦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城建拆迁公司提出的因建设单位遗失协议,将原告协议交付建设单位以及协议履行完毕无给付必要的抗辩理由,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建拆迁公司应该遵守与付常春签订的《中心桥村津塘公路以南道路拆迁协议书》、《***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农用地林果青苗、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等三份协议的约定,并应遵循合同主体的公平、平等原则,认真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各类合同条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常春《中心桥村津塘公路以南道路拆迁协议书》原件一份、《***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原件一份、《农用地林果青苗、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
二、驳回原告付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付常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辰
人民陪审员巩世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