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贺桥村贺黄湾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B2243T。
法定代表人:黄炎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大道243号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5988976D。
法定代表人:陈振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大洪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绿林镇洪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7416108G。
法定代表人:吕浩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新延,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
上诉人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大洪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贺新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1.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基本的证据予以证实。2.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与贺新延之间的关系应予以查明。3.与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予以查明。4.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与京山大洪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结算价款3390000元中的水电工程结算价款应予以查明。5.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特色广场景观灯的价款是否包含在水电工程价款中应予以查明。6.2022年1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应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京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上诉人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魏照兵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