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2070号
原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大道243号第19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春公司)诉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莲花山倚莲半岛项目二期室外围墙及市政路园林景观工程”项下应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874241.5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8742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38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以发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莲花山倚莲半岛项目二期室外围墙及市政路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下称“合同文件”,见证据1),将该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4584361.96元,增值税为412592.58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4996954.54元。该协议书第2条承包方式中约定“除合同中已明确/项为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外,其余所有内容均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该协议书第7条付款方法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该条之(2)已完合同金额中明确“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同金额。c.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按照已完成情况计算已完合同金额。”该条之(4)保修金支付中明确“a.园林园建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b.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期壹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扣除绿化养护时期所应扣除的费用)。”该协议书和合同文件中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内容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于2020年1月8日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为合格(见证据2)。施工过程中,先后发生现场签证7项,涉及应增加价款210381.69元(见证据3);发生设计变更5项(见证据4),变更造成的价款增减充抵后导致合同价款减少893779.27元(其中因场地无法施工导致合同价款减少890347.8元)。签证和变更部分大多已办妥相关审批手续,个别因被告故意拖延未完成审批手续(但是也均有监理单位签章,仅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被长期搁置)。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根据已实际完成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的内容编制的结算书和相关送审资料(见证据5),上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313556.97元。依据双方合同文件“分包合同条件”附件一第10.2.1条“结算期一年”的约定,被告本应在2021年7月之前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但被告却根本未按此履行自身义务。原告曾多次以书面、电话、派人专程联系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尽快依约办理结算工作(见证据6),但被告为达到继续拖延付款的目的,却对早已审核清楚的结算书不予**。2022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催促付款的律师函(见证据7),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9315.47元外(见证据8),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按合同文件约定价款,被告实际付款也不到70%。即使按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见证据9)后计算的保修期也已届满,按约定保修金亦应全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亦分文未还。被告这种长期故意拖延结算的行为,既明显违背合同中的约定,也有悖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为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原告递交结算申报文件已超过一年九个月,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原告上报的结算文件,案涉项目也应按原告上报的结算总额4313556.97元为准进行结算付款。以此计算,扣减掉被告已付的3439315.47元,案涉工程剩余应付未付工程余款应为人民币874241.5元。另外,依据合同文件“分包合同条件”第11.1条违约第11.1.4条“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之约定,因被告的拖延结算和付款行为,致使原告资金无法正常回收,被告还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申报结算后一年起向原告支付已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收回剩余的应收工程款项及利息,依据合同文件“分包合同条件”第11.2.1条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原告现特将此事诉至法院。
蕉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结算资料是通过第三人转交的方式欲向我公司提供,但实际上我公司没有收到该结算资料,其托付转交的***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委托。该结算资料没有送达我方,其责任全部在原告方,原告后确实向我公司发送律师函,我公司签收后一头雾水,不清楚律师函所谓何事。因此,由于双方未结算完毕,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待结算完毕后,我方会依约支付,原告应在庭后核实结算资料在何处,尽快与我公司对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蕉岭公司(发包人)与如春公司(分包人)签订《莲花山倚莲半岛项目二期室外围墙及市政路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莲花山倚莲半岛项目二期室外围墙及市政路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4584361.96元,增值税412592.58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4996954.54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合同工期为237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计;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4)保修金支付。a.园林园建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b.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期壹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扣除绿化养护时期所应扣除的费用)。等等。如春公司还提供了《分包合同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上述合同有蕉岭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如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签名确认。
施工过程中,因别墅区围墙与会所主题正在施工需保留现有施工通道导致围墙部分无法施工及售楼部门口水景前车道中间平台铺装区域因需通行重型车辆,无法进行混凝土破除施工等原因导致工程需延期,如春公司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申请延长工期至2020年1月11日,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审核后均同意延期。
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增加如下项目:一、2019年7月3日,莲花山项目工程部的***就关于倚莲半岛二期A15旁车道口雨水沟修复及盖板更换事宜向如春公司的郑经理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如春公司按照附件图纸要求修复排水沟结构,并重新更换所有沟盖板,工程量具体现场经成本部、项目工程部和监理单位收方确定,具体费用按照合同执行。2019年11月28日,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倚莲半岛二期项目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该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27926.9元。
二、2019年8月2日,莲花山项目工程部的***就关于倚莲半岛二期A15栋前码头景观平台斜屋顶结构施工事宜向如春公司的吕经理、**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如春公司按照倚莲半岛二期A15栋前码头景观平台斜屋顶结构图纸施工,工程量具体现场经成本部、项目工程部和监理单位收方确定,具体费用按照合同执行。2019年11月28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该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116214.72元。
三、2019年9月2日,莲花山项目工程部的***就关于倚莲半岛二期市政路整改段绿化扶树事宜向如春公司的**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如春公司安排人员及机械对因台风倒地的大树扶正并重新加固,工程量以签证形式处理。2019年11月28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该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2071元。
四、2019年9月16日,莲花山项目工程部的***就关于倚莲半岛二期A10、A11栋清除蜂窝事宜向如春公司的吕经理、**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如春公司组织人手及机械对马蜂窝进行清除,产生费用签证处理。2019年11月28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该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6540元。
五、2019年10月31日,莲花山项目工程部的***就关于倚莲半岛二期三区A7栋局部电房混凝土事宜向如春公司的吕经理、**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倚莲半岛二期三区A7栋局部电房地坪因总包资金问题尚未浇捣混凝土,为满足规划验收要求,加快现场施工进度,其委托如春公司提供C30混凝土材料约50立方,该部分工程量以签证形式处理。2019年11月28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该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29648元。
六、2020年2月12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接驳现场河堤灯及社区围墙灯至14栋下电箱(合同施工图只需预埋至园内手**,现变更至14栋下电箱)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16999.15元。
七、2020年2月12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关于崎(倚)莲半岛二期二区小区北入口增加护栏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10981.92元。
上述增加项目合计210381.69元。
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变更如下项目:一、2019年11月28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关于整改段拆除复绿、码头区挡土墙及新旧接口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设计变更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57736.8元。
二、2020年11月9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关于河堤花池排水工程做法变更、二区河堤园路做法变更、码头取消浮台结构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设计变更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92972.83元。
三、2019年10月22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关于二区围墙A4-A5栋旁西面小区围墙设计变更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设计变更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22966.73元。
四、2020年1月19日,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关于二期KO+420处人行道至售楼部入口处人行道与首开区衔接区域设计变更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设计变更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44170.99元。
五、监理公司审批通过如春公司关于绿化方案变更调整工程的签证申请单。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和设计变更指令单,确认该工程量为10600.33元。
六、2020年11月29日,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三方审批通过关于因场地无法施工部分扣减内容的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上没有金额,如春公司自认该工程量为-890347.82元。
上述变更和删减项目合计-893779.26元。
2020年10月20日,施工方、监理单位、建设方审批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三方均确认工程完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该验收报告有如春公司、监理公司和交投公司**及三方相应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5日,如春公司向蕉岭公司发出粤如春[2021]014号《关于莲花山倚莲半岛项目二期室外围墙及市政路园林景观工程养护移交、加快工程结算的函》,要求蕉岭公司加快结算款审批进度。
2021年5月21日,如春公司向蕉岭公司发出粤如春[2021]031号《关于加快莲花山倚莲半岛项目二期室外围墙及市政路园林景观工程结算进度的函》,再次要求蕉岭公司加快除工程质保金外的结算款744834.79元的审批进度。
2022年2月25日,如春公司委托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向蕉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蕉岭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前向如春公司支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结算款744834.79元。该函寄往蕉岭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显示2022年2月26日**签收。
如春公司确认蕉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39315.47元。
庭审中,蕉岭公司未对其他方面提出异议,但认为如春公司没有向其提交结算资料,故其无法审批付款。如春公司回应其已在项目地址现场将结算资料交给蕉岭公司员工***,且因***遗失资料其又补充递交了一次。如春公司提交了有***本人签收的粤如春[2021]014号《关于莲花山倚莲半岛项目二期室外围墙及市政路园林景观工程养护移交、加快工程结算的函》,写明“已签收。***2021年3月17日”。如春公司还提交了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显示***确认结算资料在其处,并表示已转交给预算部同事跟进。蕉岭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后又表示可能因为员工离职交接出现问题。对于如春公司主张的剩余结算款计算方式及金额,蕉岭公司表示庭后五个工作日核实后回复法庭,但截至今日尚未回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如春公司施工后已交付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蕉岭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如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经各方审批通过竣工验收,现已过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且蕉岭公司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剩余工程款应为工程款总价款4996954.54元-已支付工程款3439315.47元+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工程量210381.69元-变更和删减的项目工程量-893779.26元为874241.5元(包含保修金129406.71元)。如春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424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现有证据显示如春公司已于2021年3月17日前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递交蕉岭公司,现如春公司要求蕉岭公司以74483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的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保修协议约定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且保修金分三笔支付,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申请支付保修金的50%即64703.36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的50%即32351.68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32351.68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如春公司起诉前向蕉岭公司提出过书面保修金支付申请,故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向蕉岭公司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之日。按照约定保修期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保修期开始日期,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8日且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故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开始计算保修期开始日期,即从202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第一笔保修金64703.36元应于2022年7月7日前支付,第二笔保修金32351.68元应于2022年8月5日前支付,第三笔保修金32351.68元应于2022年8月5日前支付。故保修金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1.以64703.3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64703.36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4241.5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1.以74483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64703.3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64703.36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0.83元,由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箐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