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8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贺黄湾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B2243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大道243号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5988976D。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大洪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绿林镇洪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7416108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大洪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3)鄂088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京山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3年5月24日向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期限届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冶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