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741号
原告:***,女,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蒋军,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琼,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邱洋、王志霞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的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琼、被告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115.58元;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扬州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新312国道镇江路段的花木养护工程工地从事养护工作。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手腕骨折。扬州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并变更了经营场所。
被告***辩称,***是受被告金创公司的委托代为招聘原告从事花木养护工作,应由被告金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创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我方从来不认识原告,未雇佣过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受***雇佣做一些清理杂草等事务,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也不会因存在人身安全隐患导人员受伤,但原告却在跨越护栏时跌倒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受伤,过错在于自己。综上,原告受伤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过错责任,***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做出赔偿,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初,扬州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承接新312国道镇江路段花木养护业务。花木公司以每人每天85元,每天车费150元的价格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以每人每天70元并安排一顿饭联系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3月31日,原告在施工中为减少路程手捧杂草跨越道路中间护栏至堆放杂草地点时,不慎跌倒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句容市边城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分外伤。同年4月3日,原告至句容市中医院(西门分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2563.48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原告1361.58元。其自行承担1201.9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7.86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主张)。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营养期建议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1422.16元。
另查明,扬州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提交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创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等人进行考勤。被告金创公司认为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中陈某为公司现场带班,由陈某记录***每天雇佣的人数,最终作为与***结算依据。
被告***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陈述:“我跟***做工的,工资***发放,每天70元。”“长:姓陈的是哪个公司的人?张某:我不晓得。长:***是你的老板吗?张某:***叫我们到姓陈的那边做工。长:***在你们这边拿钱吗?张某:我不知道。长:公司给***多少钱一天?张某:我不知道。”“一被代:***是在工地上和你们一起工作吗?张某:***管我们。一被代:***有无和你们在工作中有做事吗?张某:路上车多,他要管我们,我们都是老人,怕被路上车子撞到。被代:你提到姓陈的,他是给你们考勤的吗?张某:陈志祥就是来看着我们做事的。一被代:具体工作是谁安排?张某:陈志祥管的。”“二被代:***跌跟头时有无抱着草?张某:***抱着草翻护栏跌的”“长:是跨马路中间栏杆还是马路边上的?张某:是马路中间栏杆,要把割的草背到对面山上。长:栏杆一直沿着路栏的,有缺口吗?张某:有缺口,就是比较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金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被告***、金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伤自身有无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双方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员则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3.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创公司将涉案花木养护业务劳务按每人每天85元,每天车费150元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在年底结算,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为履行劳务,以每人每天70元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原告等人接受被告***安排和指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
被告金创公司将简单劳务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其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为方便翻越栏杆而受伤,其自身亦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中过错情形,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核确定原告损失如下:⒈医疗费1201.9元,原告主张1141.28元按原告主张确定。⒉营养费1500元(60元×25元/年)。⒊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⒋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⒌伤残赔偿金99674.3元[(23836元+5636元)×1.78×10%×19年]。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⒎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0215.58元,由被告***赔偿72129.3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2129.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51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29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盛
人民陪审员 邱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志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桂珊珊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