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水投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东水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038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133号自编7号楼205房。
法定代表人:郑凯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旭,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作岩,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水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第三人郑作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源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张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水投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2804元;2.***、水投公司共同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77216.38元;3.源天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水投公司、源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监理公司”),受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对广州市“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组织公开招标,源天公司中标。源天公司又将该基坑工程转包给了水投公司。在基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水投公司将我方施工队编为基坑支护班组,与林建军率领的泥水班组和关杰强率领的运输班组组成三个基层施工班组,分工配合完成基坑工程的建设任务,其中,我方负责完成基坑支护部分的工程建设任务。2015年6月15日,***以水投公司甲方代表和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我方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部分的工程施工的环境是极其恶劣的,工作异常艰苦。我方率领从甘肃家乡来的一批吃苦耐劳的农民工,克服重重困难,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基坑支护部分的工程施工任务,得到广州监理公司的好评。2015年12月29日,***、水投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祧武及源天公司委派的见证人邓某、曾雄申召集泥水班组、运输班组及基坑支护班组的负责人林建军、关杰强及我召开工程款结算会议,与会人员共同签署了《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分包工程款班组支付情况表》。该情况表载明,基坑支护班组累计完成金额约145万元,累计已付金额18万元,应付未付金额约127万元,本期支付金额40万元,备注:40万元在元旦2016年1月1日前支付。2016年1月8日,水投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祧武又与我方委派的代表施工队副队长冉江舟签订了《基坑支护结算工程量核算表》,核定了我方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的结算款数额1392804元。水投公司未按照上述工程款班组支付情况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工程款。经我方多年追讨,共收取工程款580000元,其中一笔10万元是源天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直接向我方支付。截止目前,我方尚有工程款812804元未予支付,实际造成我方利息损失77216.38元。我方认为,我方率领的施工队是水投公司聘请的“基坑支护班组”,***及水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是支付我方工程款的第一责任人,源天公司将经过招投标的案涉基坑工程整体转包给水投公司,水投公司签订的分合同无效。再者,2017年10月1日,源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实际的工程款支付关系。源天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工程所欠我方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数额,在查看相关证据后,我方认为源天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具体数额应当是163788.64元,因此,对于该部分未付工程款,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可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进行处理,同时我方不应当对163788.64元工程款承担利息。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源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方,我方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分拆,将其中的基坑支付工程分包给原告。***与水投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告源天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水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源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郑作岩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相关事实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源天公司向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广州市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项目。
2015年4月2日,源天公司(甲方)与广州市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工程任务转包给乙方。
2015年6月15日,***(发包单位,甲方)与郑作岩、***(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内容包括锚索、土钉、挂网喷锚;乙方按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原材料送检费、包办理涉及到施工机械进出场运输和材料运费等各种手续和费用;工程承包总价按照设计图纸及承包范围和方式进行单价包干,工程造价按现场完成量结算,工程总造价1200000元;等等。甲方处由***签名,甲方项目负责人由陈祧武签名;乙方处由郑作岩、***签名。***、***于庭审时均确认郑作岩仅是工程介绍人,承包人实际为***一人。
2015年12月29日的《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分包工程款班组支付情况表》载明各班组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其中基坑支护班组累计完成金额约145万元,实际支付18万元,应付未付127万元,本期支付40万元,该40万元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陈祧武在上述情况表中签名确认。其后,陈祧武代表***,冉江舟代表***,两人签署《基坑支护结算工程量核算表》,载明完成工程量为1397804元,扣减施工过程场内材料及设备中转费用5000元,总价1392804元。陈祧武签名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冉江舟签名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
2016年1月11日,***签署书面《承诺书》:关于广州大学城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班组结算尾款事宜,本人2016年1月11日作出承诺,承诺对基坑支护喷锚班组(***)、车队运输班组(关杰强)及泥工班组(林建军)所欠工程尾款支付,按每次业主付款后到账,所欠班组按各班组结算欠款比例进行支付,由源天公司及长源公司进行监管支付。***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承诺“欠款不够由本人负责支付尾款”。见证人处由陈文强签名。各班组由相关负责人签名,喷锚班组(基坑支护)处由***签名。
长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源天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由我司施工的广州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现委托贵司代我司支付该项目施工班组工程款,详细付款见计划安排承诺书2017年总第7期进度款各班组计划付款明细,同时我司承诺需付款的施工班组属于我司施工队伍,涉及到广州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付款的各班组一切纠纷与贵司无关,全部由我司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
2017年10月24日,源天公司向东莞市石排小明五金经营部支付款项100000元。
2018年12月18日,长源公司更名为水投公司。
庭审中,水投公司与***均主张水投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再次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由***再将工程拆分后分包给不同班组。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张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392804元,源天公司、水投公司、***共支付58万元,其中10万元由源天公司支付,20万元由水投公司安排财务人员通过私人账户转付,其余工程款由***通过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款。对于拖欠***的工程款812804元,***予以确认。
水投公司提供***签署的收款凭证,主张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此予以确认。源天公司、水投公司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基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分包工程款班组支付情况表》、《基坑支护结算工程量核算表》、《承诺书》、《委托书》、转款凭证、***签署的收款凭证、庭审笔录有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向***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完成涉案工程后,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对结算价格1392804元及拖欠工程款金额81280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陈祧武与冉江舟分别代表***与***签订的《基坑支护结算工程量核算表》,陈祧武确认结算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主张以2016年1月1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陈祧武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结算后至今尚有工程款812804元未支付,应当以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上述时间及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抗辩称在源天公司与水投公司未结算工程范围内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与***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非以水投公司名义签订。其次,水投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存在转包关系,需要结算,并提供了***签收水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所欠班组按各班组工程款结算欠款比例由其个人进行支付,由源天公司及水投公司进行监管支付,***在该承诺书上也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水投公司与***、***与***之间需分别结算。再次,虽然水投公司向源天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源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与水投公司直接结算的关系。另外,水投公司是否有向***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水投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是水投公司,故其要求水投公司与***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天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发包人,源天公司在本案中为总承包人,而并非发包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要求。源天公司依据水投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工程款,属于代付款性质,不改变源天公司于本案中的总承包人的地位。故***要求源天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128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珣
人民陪审员  牟清秀
人民陪审员  何梓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