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天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143号

原告卢林。

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宝。

被告杭州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唐跃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04室、501室、502室。

负责人闻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向兴军。

委托代理人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天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天凤铭楼3(3幢108),实际经营场所临安市钱王大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胡敏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林诉被告王海宝、杭州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向兴军、临安市天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王海宝、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向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宇、被告天目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林诉称:2015年4月20日17时58分许,被告向兴军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另载乘客卢林、李宁二人,沿大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北二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由被告王海宝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兴军、卢林、李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兴军、天目市政公司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林、李宁无责任。卢林受伤后,被送往浙二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此次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身心及经济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宝、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被告向兴军、被告天目市政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649.91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卢林明确要求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被告向兴军、被告天目市政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门诊病历六份、住院病历一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1天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支出医疗费57441.87元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两项十级伤残等级及误工180天,护理、营养各60天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80元的事实。

证据六、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菁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安市高虹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亲、抚养两个子女的事实。

证据七、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临安市公安局横畈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表一张、杭州临安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临安,故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海宝辩称:其是给公共交通公司开车的,在给公司开车过程中出的事故,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海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凭证,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37000元。

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37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共交通公司在其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认可180天,每天100元。护理认可60天,每天1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部分因没有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其不予认可,子女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60%的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兴军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在赔偿比例上因被告王海宝的过错最大,赔偿比例应高于70%。被告天目市政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恢复道路通行,直接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被告向兴军的过错最小,赔偿比例也应最小。二、事故当日,原告因电瓶车无电,主动要求搭乘向兴军的车辆,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向兴军不好拒绝,原告与向兴军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关系,被告向兴军亦是事故的受害者,目前还在治疗中,所以应当减轻被告向兴军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王海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海宝、公共交通公司、向兴军、天目市政公司根据过错来承担。被告向兴军也是受害人,所以交强险中应预留份额。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误工时间只有127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是32%,且事发前,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尚不足一年,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还有三个姐姐,所以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分担;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8000元;鉴定费20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兴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经过说明一份,欲证明事发当日系原告主动要求搭乘被告向兴军的车辆,双方之间属于好意搭乘关系。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三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兴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9元事实。

被告天目市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其是没有责任的,即使有责任,赔偿比例也是最小的。

被告天目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五被告认为原告还有三个姐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部分)应扣除其他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卢林有父亲卢廷举(出生于1938年3月24日)需赡养、有儿子卢航(出生于2008年12月18日)、女儿卢领竹(出生于2010年12月11日)需抚养、卢廷举有四个子女、以及原告的子女均就读于临安市高虹镇相关学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向兴军认为原告卢林是自2014年6月17日起在高虹镇开始居住的,且是居住在乡下,故相关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余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临安市公安局横畈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表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工作生活在临安。

二、对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提供的收条,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向兴军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好意同乘,原告是去给被告向兴军干活的。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卢林及案外人李宁分别对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兴军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卢林的其中一项八级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在双方共同选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后,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仍为八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及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王海宝为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37000元,被告向兴军垫付医疗费1700.9元。事发前,原告卢林工作生活在临安。原告卢林尚有父亲卢廷举(出生于1938年3月24日)需赡养,有儿子卢航(出生于2008年12月18日)、女儿卢领竹(出生于2010年12月11日)需抚养。卢廷举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王海宝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

本次事故共造成李宁、原告卢林、被告向兴军三人受伤,经协商,三人均同意由原告卢林及被告向兴军均分交强险的份额。庭审中,原告卢林明确表示除医疗费用外,其他由被告向兴军承担的部分,其全部放弃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海宝驾驶大型客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靠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外对本案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海宝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员工,在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由被告王海宝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被告向兴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故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系无偿驾驶,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本案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林在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另考虑到在本案中其系无偿乘坐被告向兴军驾驶的车辆,故本院酌定其自负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目市政公司在对道路施工作业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恢复道路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对本案的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本案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卢林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9142.77元(原、被告一致认可非医保费用为8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日×50元);3、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4、误工费23855.4元(180日×132.53元);5、护理费为7951.8元(60日×132.53元);6、残疾赔偿金为274672.4元(40393元×20年×34%);7、关于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508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为65313.49元;10、另卢林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150元。上述损失部分,医疗费59142.77元中非医保费用8541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5000元,余款3541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赔偿2478.7元,由被告向兴军赔偿354.1元,由被告天目市政公司赔偿531元;医疗费剩余金额50601.77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651.7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256元,由被告向兴军赔偿5465元,由被告天目市政公司赔偿8198元。误工费23855.4元、护理费为7951.8元、残疾赔偿金为274672.4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1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150元,合计388543.0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5500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333543.0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3480元,由被告天目市政公司赔偿50031元。鉴定费508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款4080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赔付2856元,由天目市政公司赔偿612元。综上,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林各项损失5334.7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卢林各项损失332736元,因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37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原告301070.7元,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多垫付的31665.3元可自行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向兴军应赔偿原告卢林医疗费5819.1元,因被告向兴军已垫付医疗费1700.9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2元;被告天目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卢林各项损失共计59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卢林各项损失301070.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兴军应赔偿给原告卢林医疗费4118.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临安市天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卢林各项损失5937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卢林负担71元,由被告被告杭州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93.3元,由被告向兴军负担141.9元,由被告临安市天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芸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