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连祥工程队为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办公楼、厂房、广告牌等,工程款180万元未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不予偿还此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至原告起诉未超出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并要求对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享有法定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连祥工程队为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办公楼、厂房、广告牌等,共计工程总造价一百八十万元整。上述工程及项目原告已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并有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华海林签字,证明内容:“证明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连祥工程队为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办公楼、厂房、广告牌等,共计工程总造价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整)未付,特此证明。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章)华海林2014、12、1日”。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华海林签字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坐落于盐山县莆洼工业区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