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25民初2052号
原告殷建华与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和发回重审的(2017)冀0925民初1594号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建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三建公司始终为合同的发包方,而该合同的承包方原承包人薛吉华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薛吉华将承包工程全部转给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原告殷建华,应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施工方为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殷建华作为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三建公司起诉返还工程款案件,具有债权的权利。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标的盛世佳苑3#、4#、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经峻工并交付使用,对于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9,820,823.86元的事实和诉求,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争议较大,并且均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双方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但作为本案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殷建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殷建华提交工程款计算单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殷建华代三建公司支付的塑钢费票据9张。原告殷建华认为票据9张195万元,加上殷建华付完款后未打条的是90,748元,以上共计2,040,748元,该款是殷建华替三建公司给付的,应从支付给殷建华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殷建华提供的票据9张我方认可,属于三建公司诉状中提到的殷建华为三建公司支付的塑钢工程款2,040,748元中的一部分,但证明塑钢工程不是殷建华承包的内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所鉴定工程范围和殷建华及六建实际施工范围不符,鉴定书中第一页第一大问题,共是7项,这七项中除第一小项中的外墙属于南通六建公司和殷建华承建之外,其他都不是殷建华和南通六建公司施工,其中多数是李本学施工,评估没有事实基础,报告中有很多错误地方,要质询鉴定人,因此评估报告对本案毫无价值。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三建公司申请,本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师出庭接受质询,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指派该评估报告的价格鉴证师王桐岳于2018年6月8日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价格鉴定补正函一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殷建华提供的支付塑钢费票据9张,被告三建公司认可,认为属于原告殷建华为三建公司支付的塑钢工程款2,040,748元中的一部分,故对该9份支付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通过价格鉴证师王桐岳当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虽然被告三建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且评估程序合法,价格鉴证师具有评估资质,所依据的附件1系《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有效,被告三建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疑不能否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真价字[2018]第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殷建华提供的工程款计算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三建公司对其中的工程价格并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二、被告三建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提交殷建华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192×××@qq.com电子邮箱给三建公司269×××@qq.com的电子邮箱发来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标题为“盐山盛世佳苑最终”,文件格式zp,其内容为“3号、4号、5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殷建华认为总计87,428,548.29元,邮件中同时注明此价格未包含试验费、门窗费用及其余分包配合费,降水、签证等,该证据证明2014年1月4日殷建华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面的数字9,130万元的土建部分结算总价比殷建华该邮件中所计算出来的87,428,548.29元多3,871,451.71元,证明2014年1月4日结算单是对整个土建工程的总结算,同时该结算价款中包含了殷建华上述邮件中所提到的配合费、试验费等费用,证明殷建华及地,南通六建公司所承建3号、4号、5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土建部分结算总造价的确只有9,130万元,该数字客观真实,是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进一步证明殷建华及南通六建公司从三建公司处多支取了工程款。
原告殷建华质证意见: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价格不是最终结算价格,该价格中没有包含门窗费、降水费、签证费,不包括所有消防部分预留预埋工程及造价和3-6号楼及地下车库所有安装专业部分工程的造价,2014年1月4日工程结算单只针对3号、4号、5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土建部分进行的结算为9,130万元,且(此价格不包含门窗工程总造价),因此三建公司主张的9,130万元,已经包含配合及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且根据三建公司与薛吉华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页第二条,证实殷建华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如果三建公司所主张的成立应在2014年1月4日工程结算单中注明9,130万元中包含试验费、门窗费、配合费、降水费、签证等费用,但该结算单中没有体现。
2.(2017)冀0925民初1594号原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建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中提供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薛吉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三建公司与薛吉华、王希彦、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殷建华)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1份,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为殷建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份,加盖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殷建华和李本学签字的领款证明凭单1份,加盖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殷建华签字收款收据1份,工程结算单2份,殷建华在三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领取证明凭单56份,殷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律师提交的律师函1份,三建公司称以上证据证明殷建华是以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协议,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也是工程款的支取人,同时证明工程款已结算,三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29,696.72元。
以上证据经殷建华质证意见为:对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律师函、56份领取证明凭单没有异议,证明殷建华承接了薛吉华与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该工程没有最后实际结算,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殷建华对建设承包合同、协议书、律师函、56份领取证明凭单及电子邮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虽原告殷建华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加盖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原告殷建华受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洽谈工程、领取款项,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0,三建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薛吉华签订盛世佳苑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三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春龙盖章、薛吉华签字盖章。2012年1月12日,甲方三建公司、乙方薛吉华、丙方王希彦和丁方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殷建华签订协议书,由三建公司张忠新、薛吉华、王希彦和殷建华在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协议内容为:原薛吉华与盐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盛世佳苑3#、4#、5#、6#及地下车库工程,王希彦分包给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殷建华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为理顺各方关系,确保工程顺利峻工经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原2010年签订协议解除。二、截止2012.1.11日丁方累计收到工程款6402万元、借款400万元均予全部以认可,并在最终结算时冲抵工程款。三、乙、丙、丁方之间经济往来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四、丁方同意与盐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和代购合同,并将继续履行原协议下浮、提取及其它相应条款内容。工程峻工后,三建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以被告殷建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多领工程款1,029,696.72元并支付为其垫付工程维修款408,969.8元诉至本院。原告殷建华于2016年8月24日以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配合费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殷建华申请依法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盛世佳苑3#、4#、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评估,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沧鉴真价字[2018]第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
驳回原告殷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80,546元,由原告殷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书通
审 判 员 张凤荣
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
书 记 员 韩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