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6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胜,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文利,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生,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州,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潭,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爱国,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银河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煤建对过。
法定代表人: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福华公寓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维州、***、王连生、毕文利、于海胜、毕玉潭、毕爱国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凤岐等八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暂定20万元,以评估报告为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2016)建子第29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该鉴定意见系赵凤岐依法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交纳了6000元鉴定费。上述过程均系合法办理,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当事人花费60000元鉴定费,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应给当事人交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7年6月15日开庭时,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院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一审法院未提前通知一审原告及鉴定人,致使八上诉人及鉴定人没有充分的应对时间,导致合议庭对鉴定意见理解偏颇,显示公平也不合情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赵凤岐拒绝进行重新鉴定不是事实。赵凤岐坚持鉴定意见的有效性,不同意重新鉴定,并非拒绝重新鉴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人所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因欠缺科学的鉴定手段、必要的分析计算、严谨的区分排除等严重瑕疵,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得当。鉴定意见作为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事人的质证等环节,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但该鉴定意见的最大问题正是出在了鉴定的实施环节。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仍然坚持一审庭审中的相关意见,不再赘述。另外,司法鉴定事项并非由人民法院确定,而是按照申请人列明的事项进行鉴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未能充分考虑所鉴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其资质范围,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且在鉴定实施时,欠缺地质等领域的鉴定手段获取数据等、未运用地质方面的理论进行论证,故鉴定机构自身存在不当之处。二、关于审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1、本案中,一审法院准许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开庭前,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样是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并且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也向鉴定人交纳了其出庭接收质询而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及鉴定人对于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是明确知悉的,更应当在出庭前做好应对的准备,尤其是鉴定人员。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任何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所以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专家辅助人,其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以及提出的问题,均可以视为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与提问。专家辅助人的提问,因为其仅就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专业问题进行问答,这些问题也是本案涉及的司法鉴定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如果鉴定人员认为强人所难,那只能说明鉴定的实施环节没有考虑到这些问题,也就可以认定本案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三、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所谓的不同意重新鉴定与拒绝重新鉴定的区别,只是文字游戏。其本质是一样的概念,不同意重新鉴定,意味着后续的拒绝配合鉴定等不利情形。庭审中一审法院一再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如此处理并无不当。另,除***外的其他上诉人,均要求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自身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是对民事诉讼非常不负责的态度。且不谈鉴定意见自身存在瑕疵,即使该意见书合法,但其内容根本没有提及其余七人的房屋,且没有明确受损的区域范围。
王维州、***、王连生、毕文利、于海胜、毕玉潭、毕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赔偿各原告房屋损失暂定10万元(依鉴定评估结果为准);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风歧等八原告因凤凰路拆迁于2006年被安置到现福华公寓小区西侧自建二层楼房与南房并居住至今。2008年左右,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榄了福华公寓建筑工程,进行了打井降水。2010年3月,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华公冩小区内建成地热井,先期未取得许可证即为小区住户供暖,后取得证后超过核定取水量与供暖面积供暖,许可证审批可采规模3.58万平方米/年,可供暖面积2.98万平方米,实际供暖6万平方米,超供3.02万平方米,不足部分未按审批要求采用燃气锅炉方式补充供暖,而进行超采地下水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加剧扩大,给八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八原告认为二被告之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依法予以赔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风歧、***、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八原告因凤凰路拆迁于2006年被安置到现福华公寓小区西侧自建二层楼房与南房并居住至今。2008年左右,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山县福华公寓小区建筑工程,进行了打井降水。为实现该小区冬季供暖2010年12月22日,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受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其开发的盐山县福华公寓小区内开钻地热井1眼,该地热井名称为河北省盐山县福华公寓YR12井,2011年1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该井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地热井钻孔深度1526米、成井深度1512.03M,勘探深度下至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为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取水段在1271.40-1507.61米,允许开采水量宜为80立方米每小时。自2011年11月始至今使用于福华小区居民冬季取暖,现供暖面积6万立方米,开采量60立方米每小时、年开采量7.2万立方米。该地热井于2011年9月21日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补办地热采矿权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C1300002015061120138903,登记开采矿种地热、开采方式地下、生产规模3.58万立方米/年。原告赵风歧在接受鉴定人员询问时自述,其房屋建于2006年,于2008年之后发现房屋不同部位出现裂缝,裂缝每年加重。另***、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七原告诉称其房屋与赵风歧房屋同样时间建成,同属一区域,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裂缝。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7日以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不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相应资质、鉴定人宋某、穆某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不具有地质灾害专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赵风歧等八原告拒绝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赵风歧等人的房屋损坏是否系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福华公寓小区内开采地热井超采地热水造成,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该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函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上述因果关系的依据。对上述焦点原告赵风歧主张其房屋损坏系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采超采地热水之行为造成,其依据为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该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函。针对该鉴定意见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在接受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质询时,鉴定人宋某回答“在现场勘查时对于赵风歧房屋裂缝只是用感观来鉴定裂缝情况,来分析裂缝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其他的裂缝原因也有,但主要原因就是地基变形造成,并根据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河北省盐山县福华公寓YR12井补办采矿权登记的审查意见与地质评估报告上“地下水过量开采,会导致地面沉降”,认为开采对房屋是有影响的,过量开采必然导致地表水下降,地表水下降导致地基下降,地基下降必然导致房屋裂缝。”鉴定机构负责人朗建在接受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涉及赵风歧房屋裂缝是“地面沉降还是地基不均匀沉降”质询时,朗建回答主要内容为“地面沉降是地质学上的词,范围很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针对建筑物的,两词具有关联性,但不是一回事”。鉴定人在接受被告方专家辅助人李跃民(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工程第一大队地球位勘察高级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沧州市建设局专家库成员)、孙占起(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二水文地质队职工,水文地质高级工程师)出庭提出专家意见,质询时,鉴定人宋某对以上专家辅助人的询问进行了回答。主要内容为“依照法院指派,对建筑损坏程度及其原因作出鉴定,首先是用感观,看损坏原因及程度,根据损坏情况,判令,应属于地基沉降不均造成,又结合周围情况和实际发生的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判断,至于数据,因为法院没有进一步委托作出,我们只能按法院要求进行鉴定。数据因法院未委托,所以没有数据。”
对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下列问题:“地基不均匀沉降,鉴定前有没有岩土勘察报告和验槽记录?是开采区地面沉降,开采区范围有多大?此范围内其他建筑物是否受到破坏?意见原因分析中提到了会使水位下降过快,造成周围建筑物不均匀沉降,地下水位下降过快,有无数据,下降多少?开采范围内的地面沉降,导致地面空浮的基理是什么,解释该基理有利于分析原因?地面不均匀沉降原因很多,盐山的城镇用水开采了几十年自来水,开采深度一般在200-400米,开采地层为第四系松散系,开采时间长达几十年,开采量之大,已形成严重的水位降落漏斗,地热井开采深度在1270米到1500米,含水层为第三系砂岩,属于岩层不是土层,开采时间不过几年,这两项对地面沉降哪一个大?”对上述问题,鉴定人员未给予明确回答。
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造成周围建筑物不均匀沉降,这句话指的是不同建筑物之间的不均匀,还是单幢建筑物范围内的不均匀?鉴定人员回答:都存在不均匀沉降问题。
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结论中提出超采地热井造成房屋损坏,超采的判断依据是什么?作了哪些工作认为是超采?鉴定人员回答:地热井的供热面积按当时提供资料,应该是共2.9万多平米,实际是6万多平米。
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鉴定意见中提到该房屋建于2006年,2008年发现不同部位发现裂缝,裂缝每年加重,该地热井2011年开始运行,在时间上怎么解释?是现在发生的还是现在存在的?鉴定人员回答:只是作为时间的询问,我们是对现场现状作出鉴定。我们只是对现在存在的作出鉴定。
基于上述询问,专家辅助人意见为:“根据刚才提问,地基不均匀沉降没有检测数据,我认为确定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依据不足,没有勘察报告,验槽记录,不能排除天然地基不均匀;没有设计图纸不能排除设计缺陷,没有施工和材料检验记录不能排除建筑物质量缺陷,地下水位下降过快没有依据,地下水超采-判断依据不合适,地下水是否超采应按水利部地下水超采区评价导则有关规定,作大量的水文地质调查,环境和地质灾害调查,等必要工作后才能确定。该房屋2008年出现裂缝,每年加重,地热井2011年开始运行,说明开裂与地热井没有因果关系,地热井采水与自来水井采水对地面沉降的影响可以小到忽略不计,所以我不同意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把建筑物开裂原因归结为地基不均匀沉降缺乏必要依据,把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完全归结为1270多米深的含水层下取水不合常理,2008年建筑物开裂,2011年地热井开始运行,将裂缝原因说成由该地热井采水所致,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回水是怕对浅层水有污染。开采地热水在盐山不会引起沉降。地面沉降属于缓变性沉降,时间长、范围广,盐山地面沉降很小,即便是第四系引起地面沉降也对房屋没有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地热井开采地下水,是否存在超采导致地面沉降,从而是否会导致原告赵风歧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该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赵风歧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存在的认定依据。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关于涉案地热井YR12井地XX质勘查报告、地热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冀国土资储[2012]90号评审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本地热井成井深度1512.03M,勘探深度下至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为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取水段在1271.40-1507.61米,结合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编制的《YR12地热井地热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发方案》第七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估7.2开采地热资源对地质环境的影响一节,显示“地下水的过量开采将会导致地面沉降,本区引起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为过量开采第四系松散层的浅水层地下水造成的。本井取水段为明化镇下段和馆陶组,地层以泥岩、砂岩为主,结构致密,处于半胶结状态。开采地下热水短期内引发的地面沉降量较小,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轻微”。即使该地热井在开采及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产生影响包括是否实际发生地面沉降、地面沉降的影响范围、区域与后果,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地质灾害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应由具有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规范标准DZ/T0286-2015)进行地面沉降调查与现状评估作出。但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提供的证号130902093号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另该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宋某、穆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灾损鉴定与其他专项鉴定,内容涉及自然灾害、人为损坏、事故破坏引起对建设工程的不利后果或周边环境对建设工程的损伤或影响鉴定,但该鉴定的作出根据该技术规范必须经过初步调查、现场勘验(包括现场对受鉴项目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查询、查档、访问等)、观察结构损伤严重程度、查阅灾损报告、结构设计和竣工等资料并进行核实,根据受损构件的材质特性、几何参数、受力特征按相关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分析计算和构件复核验算提出处理意见。而本案鉴定意见的作出结合被告及被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发问与鉴定人的回答,鉴定人是通过“用感观,看损坏原因及程度,根据损坏情况,判断赵风歧房屋裂缝应属于地基沉降不均造成,继而根据福华公寓小区内地热井年开采量较大且未采取回灌技术在供暖期使用过程中会使地下水位下降过快,使地下水开采区地面下沉,造成周围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赵风歧房屋距福华公寓小区较近,属地热井影响范围,地热井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地基下沉,导致墙体不同部位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地面空鼓等问题,得出原告赵风歧的房屋损坏是因福华公寓小区使用地热井采暖,超采地下水造成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得出: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缺乏必要鉴定程序与分析计算;2、YR12地热井是否存在因超采而实际发生地面沉降,地面沉降的具体影响范围是多少,鉴定意见中所称的周围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赵风歧房屋距福华公寓小区较近,属地热井影响范围的事实与科学依据是什么,均未能说明。3、赵风歧自述其房屋建于2006年,于2008年之后发现房屋不同部位出现裂缝,裂缝每年加重,而涉案地热井实际使用是2011年冬季,在2006至2011年冬季涉案地热井使用前房屋发生的裂缝与地热井使用后是否发生新的裂缝或原裂缝是否加重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均未涉及。4、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赵风歧房屋不同部位出现的裂缝形状,位置分析,裂缝均为因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沉降裂缝,“地基不均匀下沉”与“地面沉降”两者的关联性如何,鉴定意见中未能进行科学的分析说明。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中心名义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函,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书面函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其内容改变了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更不是对本案的补充鉴定与补正,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适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依法、科学、独立、公正、客观作出鉴定意见,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明赵风歧房屋损坏与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福华公寓小区内开采地热井超采地热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二、本案举证责任及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赵风歧主张二被告之行为造成其房屋受损,应当对其房屋受损是否系二被告之行为造成的负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八种,鉴定意见属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赵风歧对其房屋受损的事实主张与二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的为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经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与专家质证,该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赵风歧拒绝进行重新鉴定。赵风歧对其房屋受损与二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七原告以***房屋受损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来证实其七户房屋受损与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福华公寓小区内开采地热井超采地热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同一原因造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原告应分别承担自己房屋受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风歧、***、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赵风歧负担2300元、由原告***、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赵凤岐等八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赵凤岐等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书,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质证、对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程序合法,赵凤岐等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赵凤岐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经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与专家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未予采纳,赵凤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受损与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采地热井的行为、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行为有因果关系事实;二审审理中赵凤岐等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赵凤岐等八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赵凤岐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未予采纳,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赵凤岐等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维州、***、王连生、毕文利、于海胜、毕玉潭、毕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