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594号 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大海南村村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F7MEJ90,确认送达地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麒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582488,确认送达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与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豪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豪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86.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鉴定费55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被告开发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项目的桥涵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应付至结算工程款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完工验收一年期满后付清。原告已实际完工桥涵工程,被告仍有以上工程款未能支付,请判如所请。 被告豪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384086.27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根据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款,竣工图中未反映9号桥涵与3#暗渠连接部分的新增桥涵混凝土增加工程,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因此11235.18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依据鉴定书第四条本工程鉴定造价为357396.7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被告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司交纳。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在原告未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前,我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至今未向我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我司不应支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后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原告未向我司提交竣工资料,也未向我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因此工程未办理结算的责任属于原告责任,其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据合同第九条第6款,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我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我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向我司出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原告宝田公司(乙方)与被告豪洲公司(甲方)签订的《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2、工程地点: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麒麟路88号。3、工程内容: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承包。2、承包范围: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包括相关的涵洞混凝土浇筑、翼墙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底铺C25混凝土及C15混凝土垫层等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场地平整图(包含基坑或边坡开挖轮廓图、放坡比例、开挖面标高等)、土石方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文件资料为准。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发包人有权视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情况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三、合同暂定总价:¥290200.95元。本工程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市场风险、利润、保险、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增值税除外)、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承包人在完成本工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已考虑施工期间的物价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且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化因素而作任何调整。四、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向发包人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人的首次付款中直接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2、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在承包人未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前,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3、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4、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五、保修期限: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工程移交完毕之日起算。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质量、设计、现场移交、材料设备等方面的内容。 2021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鉴于乙方承接的《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5454.37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二、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结束,并于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豪洲公司认可7号涵洞南侧连接二期道路挡墙工程是由原告施工。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造价鉴定为285036.96元。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涵洞南侧连接二期道路挡墙工程造价鉴定为72359.76元,本鉴定意见不包含青岛恒大悦珑台9号桥涵新增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励。竣工图纸未反映9号桥涵与3#暗渠连接部分的新增桥涵混凝土工程,我机构勘察工程现场并根据原告主张范围鉴定,若法院裁定原告所述属实,则鉴定意见增加工程造价11235.18元。我机构无法判断原告施工进度是否满足补充协议约定赶工奖励的条件,本鉴定意见不含赶工奖励。若法院裁定原告所述属实,则鉴定意见增加工程造价15454.37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应支付9号桥涵与3#暗渠连接部分的新增桥涵混凝土工程造价。被告认为9号桥涵与3#暗渠连接部分的新增桥涵混凝土工程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施工,该部分造价不应支付,对其他鉴定意见书中无异议。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9号桥涵与3#暗渠连接部分现场完工照片三张,欲证明其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但亦未举证证明实际由何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恒大悦珑台7号、9号桥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号涵洞南侧连接二期道路挡墙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工程造价72359.76元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5454.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赶工奖励15454.3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号桥涵与3#暗渠连接部分的新增桥涵混凝土工程款,虽被告未确认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该连接部分实际由原告施工,故该部分工程造价11235.18元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内。综上,综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4086.27元(285036.96元+72359.76元+11235.18元+15454.37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尚未至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保修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扣除工程保修金,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2563.68元(384086.27元×97%)。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5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出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对抗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以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具备支付工程款先决条件的抗辩意见,于法无语,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7256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原告就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563.68元及利息(以37256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500元; 三、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164元,由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08元,由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珊珊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