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595号 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大海南村村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F7MEJ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麒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5824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与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豪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9936.86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青岛恒大悦珑台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泄**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应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完工验收一年期满后付清。原告已实际完工泄**工程,被告仍有以上工程款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豪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3069936.86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根据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款,鉴定机构无法判断3#泄**北端八字墙超深部分是否已按砌石基础施工,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已按砌石基础施工,因此该30301.13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被告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司交纳。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在原告未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前,我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至今未向我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我司不应支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后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原告未向我司提交竣工资料,也未向我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因此工程未办理结算的责任属于原告责任,其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据合同第九条第6款,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我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我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向我司出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原告宝田公司(乙方)与被告豪洲公司(甲方)签订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2、工程地点: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麒麟路88号。3、工程内容: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人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承包。2、承包范围: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包括相关的泄洪沟M10浆砌石挡墙、钢筋混凝土挡墙、预制块混凝土护坡及含土工布、C25埋石混凝土泄***及C25混凝土沟底抹面、DN50PVC排水管、铁艺栏杆等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场地平整图(包含基坑或边坡开挖轮廓图、放坡比例、开挖面标高等)、土石方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文件资料为准。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发包人有权视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情况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三、合同暂定总价:¥3860384.71元。本工程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市场风险、利润、保险、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增值税除外)、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承包人在完成本工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已考虑施工期间的物价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且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化因素而作任何调整。四、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向发包人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人的首次付款中直接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2、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在承包人未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前,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3、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4、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五、保修期限: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工程移交完毕之日起算。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质量、设计、现场移交、材料设备等方面的内容。 2021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鉴于乙方承接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93598.12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二、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结束,并于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 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造价鉴定为2946037.61元。不包含工程北端八字墙超深部分工程造价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励。我机构无法判断3#泄**北端八字墙超深部分是否已按砌石基础施工,若法院裁定申请人所述属实,则鉴定意见增加工程造价30301.13元。我机构无法判断原告施工进度是否满足补充协议约定赶工奖励的条件,若法院裁定申请人所述属实,则鉴定意见增加工程造价93598.12元。原告认为工程北端八字墙超深部分工程造价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励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931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3#泄**北端八字墙超深做法的说明》及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工程北端八字墙超深部分按照砌石基础施工,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3#泄**北端八字墙超深部分已按砌石基础施工,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30301.13元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青岛恒大悦珑台首期3#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93598.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赶工奖励93598.1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69936.86元(2946037.61元+30301.13元+93598.12元)。但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2年,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尚未至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因此,扣除工程保修金,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77838.75元(3069936.86元×97%)。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5931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97783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原告就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7838.75元及利息(以297783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9310元; 三、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34元,由被告青岛豪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622元,由原告青岛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珊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林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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