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特39号
申请人: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创业火炬广场F座609-2。
法定代表人:费日龙,总经理。
被申请人:郭瑞,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人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瑞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1号裁决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事由如下:一、高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高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1号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出第三项裁决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的关于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不符合终局裁定的规定。(二)高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1号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作出第二项裁决错误。1、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上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劳动者郭瑞主张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故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应由郭瑞承担。《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为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自始未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高新区劳动仲裁院适用该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郭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申请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结合郭瑞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系郭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存在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郭瑞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郭瑞在申请人处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请假扣除相应工资。郭瑞主张的加班时间均属于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且其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多次请假的情形,请假期间的工资应予扣除。郭瑞故意隐瞒该事实造成申请人重复支付其工资,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瑞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150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瑞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44.83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瑞加班费4275.83元。五、驳回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项、第四项仲裁请求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赔偿金的范围,追索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属于终局裁决,故仲裁裁决该项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郭瑞受到批评后提出辞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郭瑞主张因公司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通过特快专递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提供邮寄单。高新区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瑞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郭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申请人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吕桂欣
审判员 翟雪利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