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4193号
原告:淄博鑫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渔洋街2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4903143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淄博鑫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桓台县。
被告: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创业火炬广场F座6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48920289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鑫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聚新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缘聚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缘聚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1855.28元;2.判令被告缘聚新能源公司自2020年10月起以除质保金剩余人工费835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缘聚新能源公司自2021年10月8日起以1185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缘聚新能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缘聚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鑫润安装公司与缘聚新能源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协议。2020年9月20日7号楼施工完成,缘聚新能源公司未按协议付款,经协商,缘聚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付20000元;2020年10月18日10号楼施工完成,缘聚新能源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在***欠办介入下,缘聚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付款20000元。后缘聚新能源公司依旧不按协议执行,直至2020年12月7日在清欠办和五洲建设方作证下,双方对工程量核算后缘聚新能源公司付款18100元,剩余人工费未支付。而且,因缘聚新能源公司没有提供住宿,鑫润安装公司租房产生的费用,缘聚新能源公司亦未支付。为此鑫润安装公司提起诉讼。
缘聚新能源公司辩称,鑫润安装公司认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现有证据证明,鑫润安装公司所进行的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也没有调试和验收,因此不能等同于施工完毕。而且,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约定支付了费用,鑫润安装公司提供了多少发票,其支付多少的工程款。另,其认为鑫润安装公司所诉房屋租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6日,鑫润安装公司与缘聚新能源公司签订《地暖施工协议》一份,***安装公司施工地暖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鑫润安装公司包人工,缘聚新能源公司包工程所有材料及辅材;工程地点:五洲锦悦城;工程造价:地暖施工单价5.5元/平方,分水器到管道井主管6元/米,打混凝土垫层6.5元/平方;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每完成一栋楼付已完产值的70%,整体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缘聚新能源公司负责为鑫润安装公司提供住宿条件。……”双方还对产品的安装调试、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鑫润安装公司进场施工五洲锦悦城7号楼、10号楼的地暖安装工程。缘聚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人工费20000元、2020年11月10日支付人工费20000元。
2020年12月7日,鑫润安装公司核算人**与缘聚新能源公司核算人***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量进行核算,并签订核算清单。主要内容为:“地暖合计11023.87米,乘以单价5.5元/平方,为60631.285元,管合计1554米,乘以单价6元/米,为9324元,共计69955.285元。按工程量的95%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人工费40000元,缘聚新能源公司尚应支付26457.50元”。该核算单签订后,缘聚新能源公司依据鑫润安装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工人名单、金额,支付人工费共计18100元。
庭审中,鑫润安装公司提交租金微信转账记录,以此证实其支出房屋租金600元。经质证,缘聚新能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已提供住宿,***安装公司不住。
关于竣工时间,鑫润安装公司称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已施工完毕。对此,缘聚新能源公司认为核算清单上载明的施工完毕时间系鑫润安装公司单方书写,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山东五洲国际锦悦城通知单、照片,以此证实鑫润安装公司施工的7号、10号楼地暖工程,管道井内地暖管道仍未与立管连接,且管道预留地暖主管过长,该管道工程没有完成,没有进行打压测试,也没有进行通水试验。经质证,鑫润安装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通知单并无五洲国际锦悦城单位**,并称该通知单中载明的管道井与地暖管道不属于其施工,且照片也无法反映是哪一栋楼的情况。
本院认为,鑫润安装公司与缘聚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地暖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鑫润安装公司包人工,故鑫润安装公司与缘聚新能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鑫润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对鑫润安装公司工作量进行了核算,缘聚新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构成违约。缘聚新能源公司虽辩称鑫润安装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且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及鑫润安装公司提供的发票支付了人工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润安装公司诉求缘聚新能源公司支付人工费11855.28元,系欠付人工费与质保金之和,经审核,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润安装公司所诉利息损失。鑫润安装公司称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之前,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竣工时间应认定为施工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10月25日。鑫润安装公司所诉利息损失应分为两部分:质保期内的利息损失应以欠付人工费8357.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竣工时间之次日即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质保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应以11855.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对鑫润安装公司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鑫润安装公司主张房屋租金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缘聚新能源公司不提供住宿导致其另行租房,且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支出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故对鑫润安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鑫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118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鑫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357.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以11855.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鑫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淄博鑫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元,案件申请费170元,由被告山东缘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琳
书 记 员 ***